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圳宏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54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圳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KANG CHANGYU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因告訴人不願接受分期給付方式,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8至4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發生事故,使告訴人亦因該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亦可預見告訴人將因此受傷,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即駕車逕自逃逸,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然因和解方式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鐵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284 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054號被 告 林圳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圳宏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晚間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KANG CHANGYU同向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步行至該處,遭林圳宏前揭自用小客車自後輾壓其腳部,使其受有右側足部舟狀、立方、楔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林圳宏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KANG CHANGYU於不顧,逕駕車逃逸。嗣KANG CHANGYU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 KANG CHANGYU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圳宏於警詢時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2 │證人即告訴人KANG │全部犯罪事實。 ││ │CHANGY U於警詢時之之指│ ││ │證 │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全部犯罪事實。 ││ │現場照片3 張 │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全部犯罪事實。 ││ │㈠㈡。 │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證明書 1 份。 │。 │├──┼───────────┼────────────┤│6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檢察官勘驗筆錄(載於訊│ ││ │問筆錄內)1 份。 │ │└──┴───────────┴────────────┘
二、核被告林圳宏所為,依時序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為2 行為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