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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交簡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本維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34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廖本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廖本維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本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本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陳建宇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上述調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34號被 告 廖本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維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8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桃園市○○區○○路一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嗣有陳建宇自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對面,徒步穿越馬路至雙黃線,因此閃避不及擦撞陳建宇右腳處,致使其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詎廖本維明知或可得而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反因畏罪情虛,竟漠視該情,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援助,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逕自逃逸。嗣經陳建宇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本維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 │述。 │牌號碼893-NHZ 號普通重││ │ │機車經過該路段之事實,││ │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 │,辯稱伊確定沒有與告訴││ │ │人擦撞,伊不知道為何僅││ │ │有一台特徵相同的機車通││ │ │過,伊確定第六支監視器││ │ │身穿黃色雨衣、頭戴銀色││ │ │安全帽的人是伊沒錯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宇於偵│證明當時撞擊伊之機車騎││ │查中之證述 │士身穿黃色雨衣,頭戴金││ │ │銀色安全帽,機車車頭頭││ │ │燈為圓燈,機車外觀如監││ │ │視器所示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 │證明書1紙 │實欄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㈡、照片11張、車輛詳細│ ││ │資料報表1 份 │ │├──┼───────────┼───────────┤│5 │路口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證明: ││ │11張、現場監視器布建圖│1.第一至第六支監視器拍││ │1 張、本署檢察官勘驗路│ 攝之角度及位置自國鼎││ │口監視器筆錄1 份、現場│ 一街與國際路一段路口││ │監視器光碟1片 │ ,至中山路與國際路路││ │ │ 口,且六支監視器連續││ │ │ 拍攝到身穿黃色雨衣、││ │ │ 頭戴銀色安全帽機車騎││ │ │ 士之事實。 ││ │ │2.第二、三支監視器拍攝││ │ │ 被告身穿黃色雨衣,頭││ │ │ 戴銀色安全帽,騎乘機││ │ │ 車跨越雙黃線與告訴人││ │ │ 擦撞之事實。 ││ │ │3.被告坦承伊為第六支監││ │ │ 視器所拍攝之機車騎士││ │ │ 之事實。 │└──┴───────────┴───────────┘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被告於偵查中雖有如上開辯解,然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告訴人甚明,且被告係正面撞擊告訴人之腳部,被告騎乘機車車身亦有晃動,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騎乘之機車撞及告訴人之腳部後,始致告訴人倒地,惟其竟未察看告訴人之傷勢或報警處理,逕自離開現場,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灼然可臻。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