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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交簡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智宏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0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簡智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等各欄所載之「陳泳翰」,均應更正為「陳詠翰」。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簡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查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行為時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陳詠翰、林展宏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分別為「雙側腳踝與後下背擦傷」、「右踝挫傷、右膝挫傷並擦傷」等此類屬輕之皮肉傷痛,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其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要屬苛酷至極,殊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人,並與告訴人等和解且確實依諾履行以善撫己行滋生之損,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可按,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尚輕,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暨基此憑認之可非難性尤更如鴻毛之輕,惟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 年,殊嫌過重,直如「發射核彈攻打麻雀」般,責、罰之間明顯失衡至淪沈崩塌之境,要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其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甚輕,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亦相對為輕,再事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其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91號被 告 簡智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智宏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19時0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與文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陳泳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文青路由南向北行駛起步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簡智宏車輛乃撞擊B 車之右側車身,致陳泳翰人、車倒地,

B 車滑向並撞及林展宏所騎乘且於文青路上待轉區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造成陳泳翰受有雙側腳踝與後下背擦傷之傷害,林展宏則受有右踝挫傷、右膝挫傷並擦傷之傷害(林展宏業已撤回告訴)。詎簡智宏明知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追查並通知簡智宏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泳翰、林展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智宏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 │中之供述。 │闖越紅燈後碰撞B 車之事實,││ │ │惟辯稱: 伊沒有看B 車滑出去││ │ │撞到C 車,且伊當時告訴人陳││ │ │泳翰人沒事,伊才先離開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泳翰於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展宏於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告訴人陳泳翰、林展宏因本件││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份。 │。 │├──┼───────────┼─────────────┤│5 │桃園市○○○○○道路交│⒈被告無照、闖紅燈造成本件││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交通事故之事實。 ││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現場狀││ │園市○○○○○道路交通│ 況及車損情形等事實。 ││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 │表各1 份、舉發違反道路│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 ││ │、車損暨現場蒐證照片18│ ││ │張。 │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 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A 車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B 車駕駛人即告訴人陳泳翰受傷,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泳翰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另一告訴人林展宏於偵查中業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依法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被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羽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 年5 月31日釋字第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