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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交簡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朝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4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李朝勝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薛博如、薛愽儀、薛元瀚及薛元樸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李朝勝於民國109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二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化三路且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復進入路口左轉後,而欲續朝文化三路往復興一路方向之車道前駛時,此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况,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當時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即貿然驅車逕自前駛且駛越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張珮瑩正沿設於路口內文化三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徒步穿越文化三路,遂遭李朝勝駕車撞擊,張珮瑩頓時倒地,致受有嚴重腦出血併腦腫,右腎撕裂傷、骨盆骨折併急性出血及左心房破裂併心包膜填塞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惟延至是日下午1 時49分,仍因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原載「勘驗筆錄」,應更正為「檢驗報告書」。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行照及駕照影本、被告李朝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過失情節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

3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足證,是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行人來往之動態及各項標線揭示之意,抑且,被害人並係以徒步方式沿行人穿越道穿越文化三路行進,再已前行相當之距離,顯非待被告駕車極為趨臨時始霍然衝出而使之頓陷措手不及遂無從煞避、防範之境,有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為憑,稽此可見被告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並進入路口左轉後,而欲續朝文化三路往復興一路方向之車道前駛時,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正沿設於文化三路上之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文化三路之車前狀況暨暫停讓之先行,即貿然驅車逕自前駛且駛越該行人穿越道,遂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

(二)被害人依規定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必確信趨近之汽車皆將暫停讓之先行,不意卻遇悖逆此一信賴之被告駕車違規爭道搶行,是此乍遇之事,誠屬無從注意防範,殊難謂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三)末以被害人係緣於本件車禍致受有上揭傷害,卒因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被害人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未暫停讓之先行因而不慎撞擊成傷,更終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故核其所為,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舉祇該當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稍有未洽,惟嗣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自毋庸復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應予敘明。

(三)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為據,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並讓循「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之過失情節極重無比,並嚴損「行人穿越道」應有之權威及維護行人用路安全之功能,將使在各類參與交通者中處最弱勢之行人視馬路若虎口,行路如陷畏途,對道安之危害亦鉅,是源自怠此而顯之可責性更為重中之重,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惟已與被害人之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依諾如期給付頭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為憑,徵其顯具善後撫損之誠,復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固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惟於82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證,顯非秉頑性劣,屢過不斷之徒,素行尚可,惜因失慮未周致罹刑章,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又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尤與被害人之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並依諾履行首期之允賠額俾撫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確有悛悔及弭咎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害人之子薛元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是否同意給被告緩刑之宣告?)可以」等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害人之子女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分期給付之允賠餘款,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該4 位受償權利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之子女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之子女薛博如、薛愽儀、薛元瀚及薛元樸四││人共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1.強制險理賠金額貳佰萬零壹仟柒佰壹拾元整,薛博如、薛愽││ 儀、薛元瀚及薛元樸已全數領取。 ││2.意外險理賠金額壹佰伍拾萬元整,被告應使其投保之保險公││ 司於109 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薛博如、薛愽儀、薛元瀚及薛││ 元樸,並平均匯入薛博如、薛愽儀、薛元瀚及薛元樸四人之││ 帳戶。 ││3.於調解成立時,被告當場給付伍拾伍萬元整,並由薛元樸代││ 為前述4 位受償權利人領取且經當場點數,數額無誤,如數││ 收妥,不另立據。 ││4.餘款伍拾萬元整分期給付,每月一期,應自110 年5 月起,││ 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貳萬元整,各期之給付並都匯入││ 薛元樸指定之帳戶,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470號被 告 李朝勝 男 5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勝於民國109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二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與文二一街口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况,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左轉,適有行人張珮瑩由北往南,沿文二一街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遂遭李朝勝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張珮瑩因而倒地,受有嚴重腦出血併腦腫,右腎撕裂傷、骨盆骨折併急性出血及左心房破裂併心包膜填塞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1 時49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珮瑩之子薛元樸告訴並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元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9張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張珮瑩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可憑,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未能禮讓被害人先行,因而與其發生碰撞,而導致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佳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