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浩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3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張浩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及被告張浩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浩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查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行為時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黃燁翔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為「右前臂撕裂傷、臉部及唇部撕裂傷、右前臂及右足部挫傷之傷害」等此類非重之皮肉傷痛,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其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要屬苛酷至極,殊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坦白認罪藉示悛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和解以善撫己行滋生之損,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尚輕,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暨基此憑認之可非難性尤輕,惟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 年,殊嫌過重,責、罰之間明顯失衡至淪沈崩塌之境,要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其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重,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亦相對為輕,再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其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然於102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顯非怙惡不悛,屢過不斷之輩,素行猶可,惜因一時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惟事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357號被 告 張浩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浩倫自民國108 年7 月30日晚間10時39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在桃園市蘆竹區臺61高架橋下。其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行經臺61高架橋與海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黃燁翔騎乘腳踏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海港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路口,因閃避不及,其車前頭遭張浩倫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使黃燁翔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臂撕裂傷、臉部及唇部撕裂傷、右前臂及右足部挫傷之傷害。詎張浩倫駕車肇事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逃逸。嗣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燁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浩倫於警詢時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燁翔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 │。 │ │├──┼───────────┼────────────┤│3 │長庚紀念醫院於108 年8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事實。││ │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 │1 份。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 ││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 ││ │1 份。 │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檢察官勘驗筆錄各 1 份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2 行為間,行為互殊,罪質亦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