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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交簡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英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003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29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謝英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英傑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

4 條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因刪除同條第2 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謝英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 條之4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羅燮櫻及DEVI ARIANA 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之情狀,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發生事故,告訴人2 人亦因該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亦可預見告訴人2 人將因此受傷,惟被告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2 人,即駕車逕自逃逸,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但僅給付前2 其調解金予告訴人羅燮櫻後,剩餘部分均未如期給付之情狀,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已退休,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六、末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民國8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如上所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03號被 告 謝英傑 男 7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溪區阿姆坪19之2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英傑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仍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下午1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地下道機車道往介壽路方向行駛,嗣於民族地下道機車道內欲繼續前進時,本注意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地下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即貿然於該機車道內繼續前行,適有羅燮櫻乘坐輪椅並由DEVI ARIA NA推行,且亦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地下道機車道往介壽路方向行走在謝英傑騎乘之機車前方,謝英傑因煞閃不及,而自DEVI ARIA NA之後方撞擊DEVI ARIA NA及上開輪椅,致DEVI ARIA NA及羅燮櫻均倒地,DEVI ARIA NA因而受有左髖及左膝挫傷之傷害,羅燮櫻則受有頭部外傷、雙側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詎謝英傑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DEVI ARIA NA、羅燮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英傑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自陳其無機車駕照,且││ │時之供述 │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 │撞擊告訴人DEVI ARIA NA、││ │ │羅燮櫻,且知悉告訴人2 人││ │ │均有倒地,告訴人羅燮櫻亦││ │ │對其稱:好痛等語,但因其││ │ │與友有約,且因語言問題,││ │ │告訴人DEVI ARIA NA無法聽││ │ │懂其所述之話,惟其未留下││ │ │姓名、聯繫資訊或幫忙聯絡││ │ │警、護人員即騎乘機車離開││ │ │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DEVI ARIA │⒈告訴人2 人於上揭時、地││ │NA、羅燮櫻於警詢及偵訊│ 遭被告自後方以機車撞擊││ │時具結後之證言 │ ,且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 │ │ ,且告訴人2 人均有向被││ │ │ 告稱其等不舒服之事實。││ │ │⒉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上 ││ │ │ 開交通事故之後,並未留││ │ │ 下姓名、連絡電話或幫忙││ │ │ 聯絡警、護人員,即騎車││ │ │ 離 開現場,惟經告訴人 ││ │ │ DEVI ARIA NA趁被告之機││ │ │ 車停等紅燈時,自後方攝││ │ │ 得被告駕駛之上開機車之││ │ │ 車牌號碼之事實。 │├──┼───────────┼────────────┤│3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駕││ │料 │駛執照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被告於上揭時、地並無不能││ │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注意之情事,騎乘機車自後││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方撞擊告訴人 2 人,告訴 ││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病歷、現場照片 │。 │├──┼───────────┼────────────┤│ 5 │告訴人DEVI ARIA NA提出│被告係於停等前方紅燈時,││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遭告訴人DEVI ARIA NA自後││ │通重型機車照片 │方拍攝其機車車牌之事實。││ │ │ │├──┼───────────┼────────────┤│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2 ││ │局大樹派出所疑似道路交│人發生車禍後,為免遭查獲││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而離開現場躲避,並經警調││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閱車籍資料後至其住所查訪││ │情形紀錄表、108 年8 月│,被告方向警供稱其有與告││ │6 日桃警分刑字第 │訴人2 人發生上開車禍之事││ │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實。 ││ │告、10月30日桃警分刑字│ ││ │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 ││ │報告、11月23日桃警分刑│ ││ │字第1080061459號函 │ │└──┴───────────┴────────────┘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地下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2 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之犯嫌。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及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過失傷害、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承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立樺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