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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交簡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理球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30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理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0行「左手掌大拇指骨折」,應更正為:「左手掌大拇指掌骨骨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理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害人江秀滿因本件車禍係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掌大拇指掌骨骨折、骨盆恥骨骨折」等傷害,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堪認被告逃逸對之衍生危害之程度非重,執此與傷害或飛車搶奪財物使被害人倒地受傷而後棄之離去等相較,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課予救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有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一律以最低度刑

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此側傾斜,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肇事逃逸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頗具可責性,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重,且車禍地點非屬偏僻路段,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已經診治,被告所為之危害相對較輕,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見善後弭損之誠,頗具悔意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因思慮未周,緩急之衡酌失序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業如前述,且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307號被 告 呂理球 男 6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球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上午5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正路三段220 巷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途經桃園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行經交叉路口,適有江秀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二路往月眉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而此發生碰撞,致使江秀滿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掌大拇指骨折、骨盆恥骨骨折等傷害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呂理球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傷者江秀滿救護於不顧,反駕車逃逸。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理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秀滿於警詢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27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8 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之4條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 年5 月31日釋字第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