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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交簡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燕珍輔 佐 人 鄭家雯即被告之女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1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鄭燕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為自白本件犯行而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輔佐人鄭家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燕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查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行為時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王瑄郁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為「臉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若此皮肉傷痛,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其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要屬苛酷至極,殊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人,並與告訴人經本調解成立且確實依諾履行以善撫己行滋生之損,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可按,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尚輕,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暨基此憑認之可非難性尤處頗輕之境,惟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 年,殊嫌過重,責、罰之間明顯失衡至淪沈崩塌之地步,要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其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極嚴重,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亦相對為輕,再事後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且確實依諾履行完畢,此見前述,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但於86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顯非怙惡不悛,屢過不斷之人,素行猶可,惜因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被告完全履行完畢後,針對肇事遺棄部分若被告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是否同意給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可以」等語(見本院109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據此,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09號被 告 鄭燕珍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燕珍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晚間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 段,由大溪區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至仁和路2 段與興昌路1 段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一時、地,適有王瑄郁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市○○路2 段,由中壢區往大溪區方向行駛而來,雙方即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王瑄郁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詎鄭燕珍於肇事後,因另案遭到通緝,明知王瑄郁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並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瑄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燕珍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致││ │供述 │告訴人王瑄郁受傷等情,惟辯││ │ │稱:伊轉彎前有停車查看,係││ │ │告訴人王瑄郁自己撞過來,且││ │ │伊因另案遭通緝故未留在現場││ │ │,但有請僱主劉爵監前去查看││ │ │,然劉爵監到現場時,告訴人││ │ │已未在現場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瑄郁於│1.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受││ │ │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 │ 。 ││ │ │2.被告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 │ │ 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即逕││ │ │ 行駕車離去。 │├──┼──────────┼─────────────┤│3 │證人劉爵監於警詢及偵│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 │訊中之證述 │小客車係伊所有,然案發時間││ │ │係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 ││ │斷證明書1 紙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表(一)、(二)各 1│ ││ │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 │9 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美 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及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