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玄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玄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徐玄榮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便利商店內飲用大雕藥酒1 瓶,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旁,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玄榮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涉嫌公共危險(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單、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8萬元確定,於106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亦未對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當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況查被告前已有8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考量被告前次酒駕犯行之時間為104 年間,前次判決之最高刑度已達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8萬元,嗣於106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自前次判決執畢出監至本案遭查獲之2 年多間,並未被查獲酒駕之犯行,又檢察官於本案具體求刑9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期被告於入監執行之環境下,深切反省,並戒絕飲酒駕車之惡習,以示儆懲。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酗酒而犯罪,前已有8 次公共危險前科,足認酗酒成癮,有再犯之虞等情,並依刑法89條規定,認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被告雖本院中表示願意參加戒酒治療,然查,被告於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獲後,於警詢中陳稱:我想說天氣冷,買完東西買上回家等語(見偵卷第17頁),顯見被告於本案係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守法意識欠缺,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再檢察官於本案亦未提出任何醫學證據或診斷證明可認被告確有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難認已符合刑法第89條第1 項之規定,是無從依上開聲請諭知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