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俊杰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9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俊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俊杰於民國109 年1 月24日下午2 時7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 段194 巷左轉進入龍岡路1 段時,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及直行車先行,適呂家妘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 段駛至上揭路口,遭曾俊杰駕車不慎撞擊,致呂家妘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曾俊杰知悉上情,竟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駕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俊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家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余瑞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
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本案所犯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被告前案所涉罪名,異於本案之罪名,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審酌上情,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僅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輕微傷害,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堪認被告逃逸對之衍生危害之程度非重,執此與傷害或飛車搶奪財物使被害人倒地受傷而後棄之離去等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課予救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有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此側傾斜,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肇事逃逸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害非重,且告訴人經送醫救治後已經診治,被告所為之危害相對較輕,告訴人並於調解時表示不予追究及於準備程序時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暨其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