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度審交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俊杰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俊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俊杰於民國109年1 月24日下午2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 段194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岡路1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左轉,適有告訴人呂家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岡路
1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曾俊杰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呂家妘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至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浩庭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