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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交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泰德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泰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應併記載「事實」之有罪部分:

一、本件「肇事遺棄」部分,除如下更正、補充之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原載「詎不知悔改,」等字及標點符號,均應刪除;第10行原載「重型機車,致林智寬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膝蓋擦傷等傷害」,應更正為「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智寬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明書、告訴人林智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邱泰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泰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以被告之前犯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查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林智寬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為「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此類非重之皮肉傷痛,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其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要屬苛酷至極,殊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坦白認罪藉示悛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和解以善撫己行滋生之損,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尚輕,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暨基此憑認之可非難性尤輕,惟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 年,殊嫌過重,責、罰之間明顯失衡至淪沈崩塌之境,要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其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重,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亦相對為輕,再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其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各規定甚明。

二、公訴意旨指被告邱泰德於前揭時、地,緣於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失,不慎與沿對向駛至該處之由告訴人林智寬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於此,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智寬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除有本院109 年9 月8 日審理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此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3 條第3 款、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07號被 告 邱泰德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巷○○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泰德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8 年12月21日上午8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區○○○○區道路,由桃園巴陵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台七線56.75 公里處,本應注意該處速限僅每小時25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以時速40公里行駛該處,不慎與對向駛至該處由林智寬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林智寬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膝蓋擦傷等傷害。詎其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停留現場處理,反逃離現場,置傷者於不顧,嗣經林智寬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智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泰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智寬、證人陳威良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汽車租賃契約書、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

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 年5 月31日釋字第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