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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交訴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4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正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附表所列給付對象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呂王鳳嬌、呂輝鍾、呂秋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08 年5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處斷。

( 二)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詳桃園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7137號卷53頁) 附卷足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闖越該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呂擇鄰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之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呂王鳳嬌、呂輝鍾、呂秋惠及被害人家屬呂輝祿、呂輝勇、呂珮瑜達成調解,告訴人呂王鳳嬌、呂輝鍾、呂秋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稱: 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希望緩刑附條件,讓被告可以依約履行調解條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末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呂王鳳嬌、呂輝鍾、呂秋惠調解成立並獲得渠等之諒解,業如上述,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然慮及被告與告訴人呂王鳳嬌、呂輝鍾、呂秋惠與被害人家屬呂輝祿、呂輝勇、呂珮瑜間之調解條件、其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基於保障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復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履行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呂王鳳嬌│一、被告應給付呂王鳳嬌、呂輝鍾、呂輝祿、呂輝勇、呂珮瑜、呂││呂輝鍾 │ 秋惠等6 人( 下稱呂王鳳嬌等6 人) 共新臺幣( 下同) 伍拾萬││呂輝祿 │ 元。 ││呂輝勇 │二、給付方式: ││呂珮瑜 │(一)張正宇於109 年12月23日給付現金拾萬元,由呂輝鍾點收無訛││呂秋惠 │ (已履行)。 ││ │(二) 剩餘肆拾萬元,分40期,自民國110 年1 月20日起至114 年4││ │ 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三) 上開( 二) 所列款項匯至呂王鳳嬌等6 人指定之呂王鳳嬌中 ││ │ 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呂王鳳嬌) ││ │ 。 ││ │(四) 張正宇若未依( 二) 所列方式給付,願再給付違約金貳拾萬 ││ │ 元與呂王鳳嬌,並匯入呂王鳳嬌上揭( 三) 所列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437號109年度偵字第14477號被 告 張正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宇於民國 108 年 4 月 29 日上午 9 時 10 分許,騎乘車號 000 – 128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乘姜美妘,沿桃園市中壢區中福路由南園二路往環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福路 200 巷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時速 66 公里之速度貿然闖越該路口,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其右前方有呂擇隣騎乘腳踏車欲左轉進入中福路 200 巷,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呂擇隣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雙側肋骨骨折、顱骨骨折、右側血胸及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救,旋於同日轉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並住院,而後陸續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天晟醫院、桃園市私立安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及華揚醫院住院,於 108 年 10 月 30 日凌晨 1 時 3 分許在華揚醫院死亡。

二、案經呂擇隣之妻呂王鳳嬌、呂擇隣之子女呂輝鍾、呂秋惠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正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呂輝鍾於偵訊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呂秋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

(四)證人姜美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 17 張及監視畫面光碟 1 片。

(六)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

(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8 醫鑑字第 1081102455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