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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交訴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齊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共2 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齊知悉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 年

7 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和平路方向行駛。其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駕車沿大忠街右轉和平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號顯示紅燈而貿然右轉彎駛入和平路且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不慎撞擊在該和平路口停等紅燈之邱卉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貨車,應予更正)左側車身,致邱卉芬因頭部撞擊而受有右頭頂部腫痛之傷害,張家齊知悉上情,卻未報警或留於現場協助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車沿和平路往介壽路2 段方向逃逸。另於同日上午8 時52分,沿和平路左轉駛入介壽路2 段且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不慎撞擊在該介壽路2 段路口停等紅燈之江珮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致江珮芬因頭部撞擊而受有前額腫痛、頸部挫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張家齊知悉上情,仍未報警或留於現場協助處理,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棄車而徒步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家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珮芬、邱卉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許明峰、許峯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及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被告無駕駛執照,於無不能注意情形下,任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後駛入對向車道,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後,逕分別駕車、徒步逃離肇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2 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2 罪)。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邱卉芬因本件車禍僅受有右頭頂部腫痛之傷害,告訴人江珮芬則僅受有前額腫痛、頸部挫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逃逸對之衍生危害之程度非重,執此與傷害或飛車搶奪財物使被害人倒地受傷而後棄之離去等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2 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課予救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有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此側傾斜,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就肇事逃逸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行車貿然闖越紅燈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

車道之過失情節非輕,再其駕車肇事分別致告訴人2 人受傷後,竟棄之不顧,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害等情,幸告訴人2 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均非重,被告逃逸之舉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猶輕,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尚可、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之2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0-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