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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交訴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宜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劉芯言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宜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宜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台66線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7 時35分許,行經電研路148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疑似超速行駛並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適有彭欣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紹傑,沿電研路往民族路方向駛至,見狀不及反應,2 車因而發生碰撞,張文宜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再撞及彭欣華車輛後方由孫元錦(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彭欣華受有創傷性肝臟損傷併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徐紹傑則受有右側股骨頭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駕車不慎致彭欣華、徐紹傑受傷部分,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於涉過失傷害後,駕車逃逸,另被訴肇事遺棄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彭欣華、徐紹傑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