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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交訴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凱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8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凱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應併載「犯罪事實」之有罪即被訴肇事遺棄部分:

一、此部分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徐凱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2 月

3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以被告之前犯係毒品罪,與本案之肇事逃逸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爰不恃此對之加重最低本刑。

(三)查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陳簡花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為「右肩扭挫傷、胸部挫傷,併左下肺塌陷」,有聯新國際醫院及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其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

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要屬苛酷至極,殊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坦白認罪藉示悛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以善撫己行滋生之損,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尚輕,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暨基此憑認之可非難性尤輕,惟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 年,殊嫌過重,責、罰之間明顯失衡至淪沈崩塌之境,要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抑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明:「(針對不能撤回的肇事逃逸部分,是否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之機會讓法院從輕量刑,還是嚴懲重罰?)給他一個機會」,但希望不要再犯等語,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其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極嚴重,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亦相對為輕,事後且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而允諾賠償損害,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其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受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各規定甚明。

二、公訴意旨指被告徐凱明於前揭時、地,緣於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失,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由陳軍宏所駕駛且搭載告訴人陳簡花之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於此,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簡花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除有本院110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此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3 條第3 款、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808號被 告 徐凱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現借提於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凱明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起,向其朋友即另案被告陳少鈞(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經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詎徐凱明於108 年5 月19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路由中豐路往平鎮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陳軍宏所駕駛搭載陳簡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簡花因此受有右肩扭挫傷、胸部挫傷,併左下肺塌陷等傷勢。詎徐凱明於發覺肇事極可能致人受傷後,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陳簡花於不顧,反而急忙倒車駛入對向車道逆向駕車逃逸。

二、案經陳簡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簡花、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少鈞、證人陳軍宏、宋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借車切結書、聯新國際醫院及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各1 份、監視器光碟1 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度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 珊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 年5 月31日釋字第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