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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交訴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振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振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洪振才以駕駛為業,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TDF-

061 號」,應予更正)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行經環北路(起訴書誤載為「延平路」,應予更正)564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並行之間隔,適有劉齊生騎乘車牌號碼00

0 -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同沿環北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在洪振才車輛右側,不慎兩車發生碰撞,致劉齊生受有左鎖骨骨折伴鎖骨韌帶撕裂、左肘和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駕車不慎致劉齊生受傷部分,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於涉過失傷害後,駕車逃逸,另被訴肇事遺棄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齊生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第85至87頁、第11

5 至117 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