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清擇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清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被害人許庭禎給付新臺幣陸萬元;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高清擇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 段由春日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路000 巷○○○街○○路00000000000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山東路126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許庭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 巷由中山東路往成功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之閃光紅燈號誌不對稱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見狀反應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庭禎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高清擇明知已肇事,致許庭禎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於同年3 月3 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桃園運動中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欲追查肇事人時,恰巧高清擇在場,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進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庭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清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9頁、第51頁、第52頁、第56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庭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793號卷(下稱偵字第10793 號卷)第23-26 頁、第27頁、第59-60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1232號卷(下稱調偵字第1232號卷)第15-1 6頁),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9 月24日桃交鑑字第1090005724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793 號卷第29頁、第33-37 頁、第41頁、第43-47 頁、第49頁、第51頁、第65頁、調偵字第1232號卷第23-28 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9-51 頁、第65-77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遺棄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雖認我國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即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此範圍內,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認刑法第185 條之4 應立即失效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於上開犯行時已滿80歲,均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至桃園運動中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緝肇事人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符合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接受裁判一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偵字第10793 號卷第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185 條之4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本案被告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本院已斟酌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並無違憲或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搶先左轉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告所為實有疏失,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均不足取。然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為所造成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且被告並無相關之前科,素行尚佳,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違反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又本院認刑事訴訟程序倘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之效能,固有助於彌平人際紛爭,但若未能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終局解決糾紛,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是被告與告訴人迄今雖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仍得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尚非全無救濟之管道,是本院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及肇事逃逸責任,分別判處上開之刑罰,已足使被告日後駕車知所警惕;再參以被告前案紀錄表僅有本次過失傷害之刑事紀錄,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並審酌被告供稱於其現有能力範圍內可先行籌措新臺幣(下同)6 萬元賠償予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6頁),雖被害人就本次事故已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為儘速弭平雙方紛爭、避免不滿情緒持續擴大,且為緩解被害人因自案發迄今就醫、復健所花費之經濟負擔,兼衡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之過失情節及目前之經濟能力,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被害人許庭禎支付6 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如被告未於緩刑期內支付,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6 萬元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主文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