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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交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揚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2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揚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 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揚憲於民國108 年5 月12日上午5 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3 段P137號橋柱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之行人劉清俊,致劉清俊倒地並因此受有腦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及左胸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揚憲肇事後,知悉劉清俊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揚憲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劉京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照、行照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固受有「腦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及左胸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惟執此與傷害或飛車搶奪財物使被害人倒地受傷而後棄之離去等相較,本件被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課予救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有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此側傾斜,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肇事逃逸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頗具可責性,然本件車禍地點

非屬偏僻路段,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已經診治,被告所為之危害相對較輕,及考量被告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0-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