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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原簡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詠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191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胡詠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詠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查本案遭切鋸之臺灣扁柏2 塊,縱已因遭切鋸而與原生長之土地分離,然被告胡詠恩搬取之處既位在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33林班地內,因之,不僅可認被告為竊地係屬森林,且臺灣扁柏猶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明甚,揆諸上揭之說明,被告竊得之臺灣扁柏確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二)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經查,本案遭查獲之臺灣扁柏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貴重木,有該公告1 份可按,是被告所為應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加重要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胡詠恩所為,係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同條第1 項所定之有期徒刑至二分之一。

(四)爰審酌林木生長需歷時長久,維護不易,被告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幸經警起獲發還,管理機關蒙受之財損已告弭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與所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2 塊,經查定之林產物總市價為新臺幣(下同)3 萬6000元,此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36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犯後既已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三、沒收部分

(一)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經過先後二次修正,於000 年0 月0日生效之修訂,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05 年12月2 日修訂生效,其立法理由說明稱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經查,被告搬運本案贓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忠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該車輛平日係由其父胡國強所使用,被告原以打獵為目的而駕駛該車前往上開林班地,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1191 號卷第13頁),是該車輛所有人對於被告將以該車從事本件犯行實一無所知,如將之沒收,對於該無辜第三人所生損害甚鉅,顯失衡平,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扣案之臺灣扁柏2 塊,業已返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之告訴人黃文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字第31191 號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191號被 告 胡詠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巴崚50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詠恩知悉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33林班地(桃園市○○區○○段○ ○號,下稱第33林班地)之地目為林業用地,且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且其上生長之臺灣扁柏(學名Chamaecyparis obtusa var.formosana)屬貴重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第33林班地內(座標X :292819、Y :0000000 ),將已遭其他盜伐者鋸切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搬運至桃園市復興區巴崚50之3 號住處附近之工寮,再於108 年11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登記在忠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尚無證據證明為胡詠恩所有)將上開臺灣扁柏載運下山而得手。嗣經警方於108 年11月5 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臺7 線32.6公里處當場查獲,並扣得臺灣扁柏2 塊(合計材積0.1 立方公尺、總重85公斤),再經胡詠恩帶同返回現場指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詠恩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取得扣案││ │中之供述 │臺灣扁柏 2 塊,並駕駛車 ││ │ │輛載運下山之事實。 │├──┼───────────┼────────────┤│2 │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溪工│證明現場查獲之樹材為臺灣││ │作站技士黃文韡於警詢時│扁柏,且指認地點為第33林││ │之證述 │班地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告大伯胡國光、│證明警方有在被告駕駛之車││ │伯母林美娟及配偶曾意嵋│輛內查獲臺灣扁柏2 塊之事││ │於警詢時之證述 │時。 ││ │ │ │├──┼───────────┼────────────┤│4 │新竹林管處出具之森林被│①證明扣案臺灣扁柏外觀表││ │害告訴書及所附之查獲及│ 面風化且帶有森林腐植質││ │指認現場位置圖、查扣臺│ 土,為濕潤狀態,且有鍊││ │灣扁柏貴重木照片、地籍│ 鋸新切痕跡,並帶有新鮮││ │資料、國有林產物價金查│ 苔蘚植物,屬國有林班地││ │定書 │ 所產出之貴重木,為盜伐││ │ │ 山造材之事實。 ││ │ │②證明被告指認之地點為第││ │ │ 33林班地之事實。 ││ │ │③證明扣案臺灣肖楠2 塊合││ │ │ 計材積0.1 立方公尺、總││ │ │ 重85公斤,且現由新竹林││ │ │ 管處大溪工作站代保管之││ │ │ 事實。 ││ │ │④證明桃園市○○區○○段││ │ │ 2 地號之使用地類別為林││ │ │ 業用地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①證明警方於108 年11月5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桃││ │物領據(保管)單,及現│ 園市復興區臺7 線32.6公││ │場照片 │ 里處當場查獲被告,並扣││ │ │ 得臺灣扁柏2 塊之事實。││ │ │②證明被告帶同警方及林務││ │ │ 人員指認現場,現場座標││ │ │ 為X :292819 、 Y: ││ │ │ 0000000之事實。 │├──┼───────────┼────────────┤│6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證明臺灣扁柏屬森林法第52││ │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 │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樹種之││ │0000000000號公告 │事實。 │├──┼───────────┼────────────┤│7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料 │業小客車登記在忠信交通事││ │ │業有限公司名下之事實。 │└──┴───────────┴────────────┘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3 條第 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雖亦同時該當刑法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之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嫌論處(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49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 3 項、第 1 項第 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應依森林法第 52 條第 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