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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原簡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錦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4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錦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錦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9 月17日前某時許,趁其在陳家琪位於桃園市○○區○○○路○ 段○○○ 巷○○弄○號居處聚會時,徒手竊取陳家琪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埔心街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1 本、印章1個,得手後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7日上午9 時31分許,持上開陳家琪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桃園市○○區○○街○○號大園埔心街郵局,未經陳家琪之同意或授權,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上揭郵局帳號及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事項,並盜蓋陳家琪之印章1 枚於該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內,而偽造10,000元之提款單1 紙,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有權領款之人,而將陳家琪上揭郵局帳戶內之10,000元之款項,如數交付予吳錦陞,足生損害於陳家琪及前揭郵局管理交易資料之正確性。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0日上午8 時42分許,又持上開陳家琪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上開桃園市○○區○○街○○號大園埔心街郵局,未經陳家琪之同意或授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上揭郵局帳號及提領金額1,000 元等事項,並盜蓋陳家琪之印章1 枚於該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內,而偽造1,000 元之提款單1 紙,再持向不知情之上開郵局櫃臺人員行使,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有權領款之人,而將陳家琪上揭郵局帳戶內之1,000 元之款項,如數交付予吳錦陞,足生損害於陳家琪及前揭郵局管理交易資料之正確性。嗣經陳家琪發現其存摺、印章不見且察覺款項遭人盜領,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錦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三)告訴人陳家琪上開郵局帳號交易明細表1 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郵局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被害人陳家琪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此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2 次所為,俱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已返還郵局帳戶存摺及11,000元予告訴人(參本院109 年6 月16日訊問筆錄),及其犯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摺1 本、印章1 個及11,0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返還存摺、11,000元予告訴人陳家琪,業據被害人陳家琪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無訛(參本院

109 年6 月16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既已返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與告訴人陳家琪,與刑法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效果相同,參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印章1 個,雖為被告本次犯罪所得,然該印章之價值不高,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被告持本案印章盜蓋於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陳家琪」印文,係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尚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雖係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提款單已由被告交付予大園埔心街郵局收執,屬該郵局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