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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原簡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凱杰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

69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凱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 行所載「四肢多處挫擦」應予更正為「四肢多處挫擦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凱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審原易緝字卷第9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

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300 元)提高30倍即9,000 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9,000 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於警依法盤查時,不僅未依指示停車受檢,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執意騎乘機車逃逸,續經員警騎車追緝並於被告前方以機車攔阻時,被告竟騎乘機車衝撞員警,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造成員警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員警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客觀上被告上揭所為固可區別為數個舉動,惟其均係基於影響公權力於同一事件處置之目的而為,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堪認係出於同一犯意,法律上應予評價為一行為,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處斷。

(三)被告於102 年間,因肇事遺棄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肇事遺棄及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及傷害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依法執行勤務,竟僅因其為通緝犯害怕為警緝獲而恣為本案犯行,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造成員警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可,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原易緝字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690號被 告 黃凱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杰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詐欺案件另案通緝中,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9 月19日下午3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詹振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巡經該處,便鳴笛示意黃凱杰停車,黃凱杰見狀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逸。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警員詹振昇騎乘該警用機車追緝黃凱杰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對面斜坡上時,即以騎車攔阻黃凱杰,黃凱杰明知詹振昇正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機車撞擊之強暴方式衝撞詹振昇,致詹振昇人車倒地,並於詹振昇欲逮捕黃凱杰時,拖行詹振昇,致詹振昇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等傷害。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詹振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凱杰於警詢及偵訊│(1)坦承於上開時、地,因 ││ │中之供述及自白 │ 遭通緝騎乘機車想逃逸 ││ │ │ ,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 ││ │ │ 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 ││ │ │ 地之事實。(2)告訴人為││ │ │ 逮捕被告而摔倒受傷之 ││ │ │ 事實。(3)坦承涉有妨害││ │ │ 公務及傷害犯行。 ││ │ │ ││ │ │ ││ │ │ │├───┼───────────┼────────────┤│2 │告訴人詹振昇於偵查中之│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 │指訴 │乘機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 │ │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佐證告訴人詹振昇受有頭部││ │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外傷、顏面部挫擦傷、四肢││ │書 │多處挫擦等傷害之事實。 ││ │ │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大溪分局刑案照片 37│ ││ │ 張(3)詹振昇 107 年 │ ││ │ 9 月 19 日職務報告(│ ││ │ 4)員警值勤密錄器影 │ ││ │ 像光碟 1 片 │ ││ │ │ │└───┴───────────┴────────────┘

二、核被告黃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