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長興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 告 陳偉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原易字第12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長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偉麟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長興、陳偉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63-64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貪念,明知其等向新潮流機車行承租並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WB-5133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均為新潮流機車行即告訴人劉世安所有,竟利用持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以圖私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普通重型機車2 輛業據發還予告訴人;另考量被告2 人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屆期仍未履行調解內容,經告訴人致電本院告知上情等節,分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9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6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6頁、本院審原易字卷第66-1頁、本院審簡字卷第23頁】附卷可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MWB-5133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等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87號被 告 林長興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偉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興、陳偉麟於民國 109 年 1 月 23 日下午 4 時許,在嘉義市○○街 000 號「新潮流機車行」,透過不知情之呂承宏以 1 日 1 輛車新臺幣(下同) 500 元之價格,向車行負責人劉世安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 號、 MWB-5133號普通重型機車 0 輛使用,並約定翌(24)日即返還機車。詎林長興、陳偉麟持有前開機車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機車 0 輛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劉世安,嗣因劉世安發覺機車遭侵占而報警處理,經警於 109 年 2月 5 日下午 5 時 10 分許,在新竹縣○○鄉○○路 000號前查獲林長興、陳偉麟騎乘前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MWB-5133 號普通重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長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侵占機車之事實。 ││ │之供述 │ │├──┼────────────┼─────────────┤│ 2 │被告陳偉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侵占機車之事實。 ││ │之供述 │ │├──┼────────────┼─────────────┤│ 3 │證人即被害人劉世安於警詢│被告 2 人透過證人呂承宏承 ││ │及偵訊中之證述 │租機車後,拒不返還機車之事││ │ │實。 │├──┼────────────┼─────────────┤│ 4 │證人呂承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 2 人承租機車後,未依 ││ │之證述 │約返還機車之事實。 │├──┼────────────┼─────────────┤│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被告 2 人侵占機車後,經被 ││ │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 4 │害人劉世安報案,於 109 年 ││ │張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新│2 月 5 日下午 5 時 10 分許││ │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查獲被告 2 人之事實。 ││ │品目錄表 │ │└──┴────────────┴─────────────┘
二、核被告林長興、陳偉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嫌,被告 2 人就前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2 人所侵占之上開機車 0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世安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 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