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駿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 告 趙文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8
9 號、109 年度偵字第93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佑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文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佑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文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佑駿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8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林佑駿與趙文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8 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桃園火車站前站出口附近,向林瑞航佯稱因參加創業募資比賽,需要資金贊助,活動結束後會在中壢火車站返還現金,並將給付報酬云云,致林瑞航陷於錯誤,遂偕同趙文誠、林佑駿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桃園成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並於同日下午5 時49分許及同日晚間6 時1 分許,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6 萬元,共8 萬元後交付與林佑駿、趙文誠。嗣因林佑駿、趙文誠未依約至中壢火車站還款,林瑞航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佑駿、趙文誠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瑞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佑駿、趙文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前述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佑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被告趙文誠前於103 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缺錢花用,以虛詞向告訴人詐財,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復分別斟酌被告2 人之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趙文誠於準備程序供稱我記得我拿到1 萬元而已,剩下
的7 萬元都是被告林佑駿拿的等語;被告林佑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確實拿了7 萬元等語,是被告趙文誠、林佑駿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 萬元、7 萬元,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