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1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被告林文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為「右胸部挫傷、左肘挫擦傷、雙膝挫擦傷」等此類非重之皮肉傷痛,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其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要屬苛酷至極,殊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坦白認罪,更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且依諾履行完畢以善撫己行滋生之損,此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外,並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為憑,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尚輕,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暨基此憑認之可非難性尤輕,惟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 年,殊嫌過重,責、罰之間明顯失衡至淪沈崩塌之境,要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其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尚輕,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亦相對為輕,再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且依諾履行完畢,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其事後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就肇事遺棄部分是否願意原諒被告,如果被告符合宣告緩刑的要件,是否同意給被告緩刑之宣告,讓他保有現在的生活?)可以」等語(見本院10
9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據此,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12號被 告 林文一 男 6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廟後71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一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 號前,不慎自後撞擊其同向前方由林淑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淑貞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胸部挫傷、左肘挫擦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林淑貞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林文一於肇事致林淑貞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林淑貞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林淑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修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貞、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胡致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案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車輛資料報表、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9 年3 月3 日桃市蘆民字第1090007101號函、聲請撤回告訴狀、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 年5 月31日釋字第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