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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原交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文貴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9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文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8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假釋出監,同年8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 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7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遭判決確定,其中於106 年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8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再次酒駕,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又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本院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稱被告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且於飲酒休息13小時後始駕車云云,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依然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於一般情形下身體應仍十分不適,被告明知其狀態仍不應駕車,卻執意為之,再衡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可見被告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事,是本件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故辯護人所為上開請求,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㈣至檢察官雖建請本院依刑法第89條規定,諭知被告刑前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然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查本案綜觀全卷,被告前雖有7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時間分別為90年、95年、96年、102 年各1 次、106 年3 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意識清楚,對於案情亦能交待,並無酒後仍處於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酒精之情狀;且多次酒後駕車而一再受罰者,多因自認渠等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係因守法意識欠缺,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尚與酗酒成癮有間,而除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外,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事證,是被告固因法治觀念淡薄,屢屢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與被告本案罪刑相當,並足以生儆懲之效,爰不另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

1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911號被 告 高文貴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

6 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3 月15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居處飲用米酒2 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與新華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考量被告因酗酒而犯罪,迄今8 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足認其酗酒成癮,有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89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以資矯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