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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原交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俐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 告 黃偉誌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85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俐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黃偉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黃偉誌並無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俐秋、黃偉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俐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被告黃偉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黃偉誌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偉誌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黃偉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

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黃偉誌就本案肇事逃逸部分固合酌減規定(詳下述),然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最低法定本刑為1 年有期徒刑,經酌減後最低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如再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本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虞,是認本案肇事逃逸部分以不加重最低本刑為宜。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高俐秋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黃偉誌與告訴人高俐秋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就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俐秋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被告黃偉誌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致使發生事故,被告即告訴人高俐秋英亦因該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黃偉誌於肇事後亦可預見告訴人高俐秋將因此受傷,惟被告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即駕車逕自逃逸,實屬不該;然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業已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2 人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被告高俐秋職業服務業,被告黃偉誌職業工,個人資力均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就被告高俐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被告黃偉誌過失傷害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黃偉誌本案肇事逃逸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高俐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具有悔意,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第284 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54號被 告 高俐秋(原名:高千雅、高麗秋)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偉誌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1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6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高俐秋自109 年3 月2 日凌晨2 時許至同日凌晨4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半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並無駕駛執照,竟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自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4 樓其兄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 段517 巷115 弄彎道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適黃偉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弟陳彥智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2 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高俐秋因而受有臉部、下巴及下唇撕裂傷、右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擦挫傷、上排門牙斷裂之傷害;黃偉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左前臂撕裂傷、左腓骨骨折之傷害(高俐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偉誌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高俐秋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即置高俐秋於不顧,旋搭乘陳彥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高俐秋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治療,並於同日下午5 時43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22.7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俐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俐秋、黃偉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再按車輛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2 第1 項第

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黃偉誌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高俐秋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至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 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俐秋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黃偉誌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第 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偉誌所為上揭犯行,係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黃偉誌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黃偉誌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