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9號附民原告 鄧邱玉米訴訟代理人 鄧敬廉附民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上列被告因被告鄭揚刑事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暨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定,然以刑事犯罪之舉,於民事上輒唯祇構成侵權行為,因之,於此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當厥指源於刑事被告被訴犯罪之同一原因事實,致於民法上須與之擔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者而言,是此始得謂為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基於與被告鄭揚締訂之保險契約,並於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須依約履行給付保險金與受益人之義務,如是而已,進言之,即所承擔者純為契約責任,要非源於被告鄭揚被訴刑事過失致死罪之同一原因事實,致於民法上須與之擔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以揆諸如上說明,原告對之逕提附帶民事訴訟,核屬於法有違,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被告鄭揚部分,則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