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新光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9 年度審原勞安易字第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新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新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審原勞安易字卷第8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以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明知曾世傑於工地模板作業時發生墜落受傷且需住院治療,該工地現場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竟仍違反規定繼續施工而破壞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曾世傑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此有民事陳報狀暨富邦產物保險出險單、賠款同意書、和解書等資料影本、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松木子有限公司於109 年9 月28日提出之說明書暨和解書、支出申請單、支票、現金收據影本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30日(109 )麗字第093001229 號函暨附和解書支出申請單、支票影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審原勞安易字卷第43-51 頁、第57頁、第67 -8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勞安易字卷第88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原交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8 年12月2 日確定,於109 年2 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不符刑法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附錄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被 告 鄭新光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居彰化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新光承攬桃園市龜山區樂安街 409 巷旁致茂電子 A7 大樓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代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 3 款所稱之雇主,曾世傑受僱於鄭新光,於民國 107年 6 月 21 日下午 3 時許,在上址從事模板作業發生墜落災害受傷且住院治療,詎鄭新光明知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時,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基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犯意,於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某時許,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即將模板組立完成,破壞災害現場。嗣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人員到場勞動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新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107 年 7 月
20 日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第 4 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款未經許可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孟 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