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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原易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憲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及木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丙○○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共5 罪)、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6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簡字第9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

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後執行中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嗣假釋又遭撤銷,所餘殘刑10月又18日(下稱『殘刑A』)。再因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⑪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1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⑬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原侵訴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所示之罪刑,另經士林地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81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⑧至⑬所示之罪刑,則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自104 年1 月17日起入監執行『殘刑A』,於同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C』,『應執行刑B』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

6 年3 月14日(於本案亦均構成累犯),旋自隔(15)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C』,並於108 年4 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迨109 年2 月21日『應執行刑C』方縮刑及假釋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2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 至7 行原載「竊取該機臺內置於木箱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2,600 元」,應補充及更正為「竊取該機臺內供存置零錢之木箱1 個及箱內之零錢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600 元」。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亦竊得機臺內供存置零錢之木箱1個部分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竊取零錢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若此規定之旨,「殘刑A」當早於104 年12月4 日即已執行完畢。其次,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C」之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

108 年4 月9 日既已在「應執行刑B」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6 年3 月14日之後,則「應執行刑B」自亦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除「殘刑」外之其餘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C」經假釋暨嗣因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加以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竊得財物之總值約僅2,600 元之普,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仍輕,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蒙受之損失,殊難認之有善後撫損之誠,其次,被告行竊時攜持之「兇器」為鉗子此類尋常工具,危險及震撼、威嚇性咸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復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雖如是,但被告前已曾屢屢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並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如是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行竊時持用之鉗子1 支,雖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此即便可認係屬被告所有,惟非違禁物且復未見去向,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竊得之現金2,600 元及木箱1 個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都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又都未發還告訴人,因之,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87號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1

樓之6(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7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共5 罪)及4 月(共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簡字第9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㈢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㈣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共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0月18日(下稱甲刑期);㈤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㈤至㈦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㈧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1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4 月、

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原侵訴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

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㈧至案件,經同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嗣甲刑(於104 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刑(於106 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

109 年6 月14日),於108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中,惟上揭乙刑部分已於106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未悔改,於108 年11月28日凌晨0 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其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之鉗子,破壞該店內編號21號夾娃娃機臺之密碼鎖及防剪鎖後,竊取該機臺內置於木箱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2,600 元,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該機臺之所有人乙○○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