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毅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8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毅翔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毅翔明知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桃園市○○區○○段○ ○號,下稱第45林班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係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亦為編號1216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且該林地之臺灣肖楠為貴重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之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上午9 時許前某時,騎乘林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桃園市○○區○○○路臺7 線某處停放,再步行前往第45林班地內(座標X :294081、Y:0000000 ),徒步搬運、騎乘本案機車載運已遭其他盜伐者鋸切屬貴重木之臺灣肖楠下山而得手。嗣經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護管員盧冠廷察覺有異,遂通報警方實施攔查,經警方於108 年8 月29日上午5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臺
7 線49.3公里處大漢橋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肖楠,再經陳毅翔帶同返回現場指認,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毅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盧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 年11月26日竹
政字第1082212566號暨檢送森林被害告訴書、扣案木照片、查獲及指認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復興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檢尺明細表、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會勘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暨檢送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 年11月12日竹政字第1082112633號函暨檢附保安林位置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之地點為國有林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係屬保安林,有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函復說明供參,亦有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肖楠,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之主產物無疑。
㈡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
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經查,本案遭查獲之臺灣肖楠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之貴重木,有該公告1 份可按,是被告所為應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加重要件。又被告且係利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搬運竊得之臺灣肖楠木塊,有查獲照片為憑,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
6 款之在保安林內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該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祇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林木生長需歷時長久,維護不易,被告為圖一己私利
,竟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對國家財產及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定有明文,至森林法所規定併科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臺灣扁柏之山價為38,748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參,是其贓額即為38,748元,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併科贓額10倍即387,48
0 元(計算式:38,748元10=387,480)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經過先後二次修正,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修訂,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05 年12月2 日修訂生效,其立法理由說明稱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經查,被告搬運如附表所示之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朋友鄭博祥之老婆林瑜所有,林瑜人現在在美國。又被告向其友人鄭博祥稱其要回家,並借該輛機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25800 號卷,第13至15頁、第95至97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25800 號卷,第67頁;本院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6 號卷,第197 頁)。是該車輛所有人林瑜對於被告將以該車從事本件犯行實一無所知,如將之沒收,對於該無辜第三人所生損害甚鉅,顯失衡平,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竊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
實際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工作站護管員盧冠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108 年度偵字第25800 號,第3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項第1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一 │臺灣肖楠1 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經森林被害告訴書認││ 二 │臺灣肖楠1 塊 │定合計共9 株數 │├──┼───────────────────┤ ││ 三 │臺灣肖楠1 塊 │ │├──┼───────────────────┤ ││ 四 │臺灣肖楠1 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