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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緝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67號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鈞詠(原名余能炘)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739 號、第7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余鈞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徐榮國支付如附件所示和解書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鈞詠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余鈞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

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款、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

4 月19日下午2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號轉運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經理」(下稱「張經理」)之成年人。嗣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大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某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曾杰騏、陳建玲(原名陳建瓴)及李治廣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曾杰騏、陳建玲及李治廣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余鈞詠於103 年3 月12日晚上10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 號徐榮國所經營之「鏡頭職人企業社」,向徐榮國承租相機(廠牌:Nikon 、型號:D800E )及鏡頭(廠牌Nikon 、型號:24-70MM )等器材(下稱「上開器材」),並簽訂租期為103 年3 月12日晚間10時至同年月19日晚間10時止,惟於前開租約到期前,余鈞詠撥打電話予徐榮國表示欲延長租約至同年5 月31日,並將延長租約之租金匯款予徐榮國,嗣余鈞詠於同年5 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器材」侵占入己,並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出售予臺北地區某不詳之人。嗣因徐榮國於延長之租約到期後多次聯絡余鈞詠未果,而於104 年10月2 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鈞詠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榮國、曾杰騏、陳建玲、李治廣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租賃契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余鈞詠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103 年5 月21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4453號函暨檢附之余鈞詠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2 月24日桃警刑字第1040011148號函、余鈞詠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大眾銀行

104 年5 月8 日眾財管通密發字第1040003467號函暨檢附之余鈞詠(原名余能炘)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款機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余鈞詠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6790號函、大眾銀行104 年10月20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40007801號函、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且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

占罪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35 條第1 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新臺幣

3 萬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大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寄予「張經理」,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曾杰騏、陳建玲及李治廣後,使渠等匯入款項之用,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惟因本件詐欺所得未達500 萬元,故不構成前開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同時交付「中國信託帳戶」、「

大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曾杰騏、陳建玲及李治廣匯入款項後提領一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2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曾杰騏、陳建玲及李治廣等3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

侵占犯行,並可預見其將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大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就犯罪事實欄㈠之告訴人曾杰騏、陳建玲之和解金額已給付完畢(告訴人李治廣部分無須給付金額),並就犯罪事實欄㈡之告訴人徐榮國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和解金額,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緝字第68號卷【下稱審易緝68卷】第53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緝字第67號卷【下稱審易緝67卷】第163 頁、第169 頁、第175 頁),堪認被告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4 人均達和解,已如前述,且告訴人4 人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審易緝68卷第51頁、本院審易緝67卷第161 頁、第167頁、第173 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杰騏、陳建玲及李治廣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李治廣部分無須給付金額),惟與告訴人徐榮國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和解書條款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和解書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所示內容之和解書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徐榮國支付如附件所示和解書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交付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大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未獲得任何代價等語明確(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740 號卷第10頁背面),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㈣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侵占之「上開器材」變賣後得

款6 萬元,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易緝68卷第29頁),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徐榮國以1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經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徐榮國和解之金額大於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倘若再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玟君、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被害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款帳戶 ││號│ │ │ │ │(新臺幣)│ │├─┼────┼───────┼────────────┼───────┼─────┼───────┤│1 │曾杰騏(│103 年4 月21日│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3 年4 月21日│2 萬9,933 │大眾帳戶 ││ │提出告訴│晚上8 時30分許│左列時間,偽以露天拍賣網│晚上10時50分許│元(起訴書│ ││ │) │ │站及郵局之客服人員撥打電│ │誤載為3 萬│ ││ │ │ │話予曾杰騏佯稱:因露天拍│ │元) │ ││ │ │ │賣員工將資料填錯,其帳戶│ │ │ ││ │ │ │可能遭扣款,需至自動櫃員│ │ │ ││ │ │ │機操作終止轉帳服務云云,│ │ │ ││ │ │ │致曾杰騏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 │ │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 │書│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證│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 │陳建玲(│103 年4 月21日│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3 年4 月22日│2 萬9,985 元│中國信託帳戶││ │提出告訴│晚上9 時37分許│左列時間,偽以露天拍賣網│凌晨0 時11分許│ │ ││ │) │ │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 │ ││ │ │ │予陳建玲佯稱:先前購買商│ │ │ ││ │ │ │品時,因作業疏失變成增加│ │ │ ││ │ │ │12筆訂單,若需取消,需依│ │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 │ ││ │ │ │,致陳建玲陷於錯誤,依詐│ │ │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 │ │ ││ │ │ │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 │書│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證│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③陳建玲之郵局存摺影本。 │├─┼─┴──┬───────┬────────────┬───────┬──────┬──────┤│3 │李治廣(│103 年4 月21日│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3 年4 月22日│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提出告訴│晚上9 時20分許│左列時間,偽以露天拍賣網│凌晨0 時17分許│ │ ││ │) │ │站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 │ ││ │ │ │予李治廣佯稱:先前購買書│ │ │ ││ │ │ │籍時,因當初匯款方式誤設│ │ │ ││ │ │ │定為分期付款,如不即時處│ │ │ ││ │ │ │理會造成重複扣款,若欲取│ │ │ ││ │ │ │消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作云云,致李治廣陷於錯誤│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 │書│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證│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附件:

┌────────────────────────────┐│ 和解書條款 │├────────────────────────────┤│余鈞詠願給付徐榮國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余鈞詠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匯款參萬陸仟元予徐榮國;其餘拾壹萬肆仟元部││分,自110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匯款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徐榮國帳戶資訊:台新銀行(812 )敦南分行(0023)帳號││0000-00-0000000-0 )。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