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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1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輝軍

何柏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輝軍、何柏宏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輝軍、何柏宏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向蕭陳金蓮共同承租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房屋旁側搭建之鐵皮屋,用以堆置太空包、廢鐵材、貝克桶、廢布及鈦回收物、鎂、鋁金屬屑等物。其等2人既實際管領上開鐵皮屋,並於108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堆置前述化學活性較大且易燃、禁水性之鎂、鋁金屬屑時,本應注意避免使鎂、鋁金屬接觸水或濕氣,而釋出易燃氫氣及大量放熱,引起燃燒或爆炸,並應避免於廠房內再堆置廢布等助燃物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適當之防潮措施,僅置於太空包內存放,致鎂、鋁金屬屑受潮後,於108年9月15日凌晨5時38分許,自燃引起火災,火勢燒燬前址鐵皮屋之南側廠房,並延燒致北側廠房之外牆鐵皮受熱變色、變形,幸經消防人員據報前往灌救,始將火勢撲滅而未繼續延燒。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輝軍、何柏宏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9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卷,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90頁、第12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輝軍、何柏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09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卷,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6頁),核與證人蕭陳金蓮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465號卷,下稱偵卷,第195至19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10月4 日檔案編號I19I15F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永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含火災現場位置暨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燃燒殘餘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等件)、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69頁 、第87至169頁、第207頁)此事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輝軍、何柏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輝軍、何柏宏疏於

管理及監督之過失程度、本案火災造成之嚴重損害結果,所為均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尚未與被害人蕭陳金蓮及渠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黃輝軍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已婚尚有3名年幼小孩需撫養及教育;被告何柏宏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已婚有2位小孩需撫養及教育(一位讀大學、一名4歲) 、其等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