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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1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30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壹個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佳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凌晨1 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見邱智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邱智瑋放置車箱之錢包1個(內有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詳卷】、學生證、員工證及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 元)。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6 )日凌晨1 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將上開竊得之金融卡插入設置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邱智瑋之生日,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陳佳偉係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邱智瑋台新銀行帳戶共3 次,總計5 萬元得手。嗣邱智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三)於109 年5 月15日凌晨4 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 號前,見劉家浤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劉家浤放置車箱之黑色皮包

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學生證各1 張及現金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

700 元,應予更正】)。嗣劉家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佳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智瑋、劉家浤、證人即被告父親陳明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邱智瑋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 份、告訴人邱智瑋手機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31張、光碟3 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提取、轉帳。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查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邱智瑋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金融卡後,冒充為邱智瑋本人或邱智瑋授權之人而持該金融卡插入上開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並以邱智瑋之出生年月日為金融卡密碼輸入相符後,再提領上開款項,致該提款機陷於錯誤,誤認當時提領之人為邱智瑋本人或邱智瑋授權之人,因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又被告持告訴人邱智瑋前揭台新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提領款項之3 次舉動,其盜領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先後所為之2 次竊盜行為及1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甚至持前開竊得之台新銀行金融卡盜領告訴人邱智瑋帳戶內之款項總計5 萬元,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從事水電工、月薪3 、4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之類型之一,其宣告須足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根治犯罪原因,需足以達預防行為人再犯之目的,又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理當一併注意與行為人顯現社會危險性之衡平,況改正被告竊行之有效方法非僅強制工作一途,亦可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替代處遇措施,查本案被告所為固不足取,然其竊盜犯罪手法單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堪認情節非重大,社會危險性程度應尚未達為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兼衡本案已經斟酌被告上述犯罪一切情狀,並分別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該刑度足以公正應報及收遏止其來日犯罪行為之效果,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犯罪習慣而聲請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然本院認就被告之犯行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處罰,實已足懲,爰不於本件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 個、1,700 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被告所盜領現金5 萬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皮包1 個、5,000 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本件所竊得告訴人邱智瑋所有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學生證、員工證及各1 張、告訴人劉家浤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學生證各1張,雖分別為其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25頁),且上開證件分屬用以提領金融帳戶存款、身分證明之用,各該物品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是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