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進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進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黑色膠帶壹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鄭進財就附件事實欄一(一)、(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事實欄一(二)、(三)、(四)、(五)、(七)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件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5 次普通竊盜犯行及1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得加重。查被告就本案2次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就本案所犯5 次普通竊盜罪及1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分別為本案2 次加重竊盜、5 次普通竊盜犯行及懸掛變造之車牌而行駛於道路上,對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有所侵害,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與被害人陳品壹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活動板手1 支、黑色膠帶1 捲,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分別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六)、(八)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3至164 頁、第213 至21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七)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黃俊榮、盛情及被害人劉時評,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五)、(八)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業已實際分別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葉慶和、曾家怡、陳信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第75頁、第17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 面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陳品壹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 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次查,被告另就犯罪事實一(二)、(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各1面,衡情已經掛失補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鑰匙1 支,未經扣案,亦無事證可認仍然存在,且應無刑法上重要性,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附表┌──┬───────────┬────────────┐│編號│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 1 │電焊機組1組 │黃俊榮 │├──┼───────────┼────────────┤│ 2 │砂輪機1台 │黃俊榮 │├──┼───────────┼────────────┤│ 3 │插電式槌鑽1 支 │黃俊榮 │├──┼───────────┼────────────┤│ 4 │充電式槌鑽1 支 │黃俊榮 │├──┼───────────┼────────────┤│ 5 │臺製電動起子機1 支 │黃俊榮 │├──┼───────────┼────────────┤│ 6 │德製電動起子機1 支 │黃俊榮 │├──┼───────────┼────────────┤│ 7 │MAKITA電鑽1 組 │盛情 │├──┼───────────┼────────────┤│ 8 │MAKITA電動鎖1 支 │盛情 │├──┼───────────┼────────────┤│ 9 │藍色電纜線1 圈 │劉時評 │├──┼───────────┼────────────┤│ 10 │黑色電纜線1 批 │劉時評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81號被 告 鄭進財 男 5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3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秀山路80巷口,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竊取陳品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 面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 年6 月27
日中午12時59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持自備鑰匙發動葉慶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駛離,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將前開竊得之車
牌「MAL-8036」懸掛於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騎乘前開懸掛車牌「MAL-8036」之普通重型機車,於108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34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停放在桃園市○○區○○路○○巷0 弄路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內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 萬9,500 元之電焊機組1 組、砂輪機1 台、插電式槌鑽1 支、充電式槌鑽1 支、臺製電動起子機1 支、德製電動起子機1 支得手。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騎乘上開懸掛車
牌「MAL-8036」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108 年7 月16日上午12時5 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0 號對面路旁盛情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車門,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內價值3 萬元之MAKITA電鑽1 組、MAKITA電動鎖1 支得手。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 年7 月27
日中午12時42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鳳五路上(和瑞微美對面),見曾家怡管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於電門鎖未取走且未熄火,逕自發動後駛離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㈥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1日
下午3 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前開曾家怡管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變造為「208-BNF 」後,持以行使而懸掛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 年8 月11
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208 -BNF」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中正路與豐德路口旁新建大樓,進入該處竊取劉時評管領價值1,500 元之藍色電纜線1 圈、黑色電纜線數條得手。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108 年 8 月
14 日晚間 10 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 號,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竊取陳信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 0 面得手。嗣經上開財物之所有人、管領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俊榮、盛情、曾家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進財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榮、盛情、曾家怡、證人即被害人葉慶和、劉時評、陳信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 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㈧所為,均係犯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上開 8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孟 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