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葆霖
張文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第1470號、第1471號、109 年度偵字第183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丙○○及甲○○(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戊○○、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共同被
告甲○○、證人施力維、蔡雨軒、李俊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MPM-5118號普通重型機車)、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3 人於本案2 次竊盜中,均係利用鐵鍬2支撬開選物販賣機之收幣匣,該鐵鍬2 支雖均未扣案,惟由被告3 人持以撬開鐵製之收幣匣以觀,堪認該鐵鍬剷子部位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揮、擊,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戊○○、丙○○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戊○○、丙○○及共同被告甲○○3 人就前述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編號二中,被告戊○○、丙○○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在附表編號二「竊盜」地點欄所示2 間選物販賣機商店之密接地點,竊取被害人陳士林所有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㈣附表編號二中被告戊○○、丙○○2 人以一竊盜行為侵害被
害人丁○○、乙○○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
㈤被告戊○○、丙○○2 人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罪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分論併罰。㈥被告戊○○①前於104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共2 罪)、7 月(共10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確定;②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案之緩刑宣告經撤銷並與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5 月3 日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
7 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傷害罪、妨害性自主罪、違反職役職責罪、施用毒品罪、妨害自由罪與本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且本案行為時,被告戊○○並無竊盜案件經判刑之前科紀錄,尚難認被告戊○○就本件竊盜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戊○○、丙○○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兼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附表中被告戊○○、丙○○持以行竊之鐵鍬2 支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鐵鍬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2 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一開始偷到的東西
是先由甲○○拿走,然後甲○○再分給我跟戊○○二人,我們一個人差不多分到1 仟元左右……。」、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同丙○○所述。」等語明確,可認被告丙○○、戊○○僅就其各自分得之現金1,000 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丙○○、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為1,000 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一 │民國109 年3 月│己○○│戊○○、丙○○及甲○○共同意圖為│戊○○犯結夥││ │17日清晨5 時58│(提告│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三人以上、攜││ │分許 │) │絡,於左揭時間,由甲○○騎乘車牌│帶兇器竊盜罪││ ├───────┤ │號碼MCX-677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處有期徒刑││ │桃園市大園區中│ │「A 機車」)搭載丙○○、戊○○則│陸月,如易科││ │山南路1 段78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罰金,以新臺││ │1 號之選物販賣│ │車(下稱「B 機車」)至左揭選物販│幣壹仟元折算││ │機店內 │ │賣機商店,由丙○○在外把風,陳葆│壹日。 ││ │ │ │霖、甲○○則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丙○○犯結夥││ │ │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鍬1 支(2 │三人以上、攜││ │ │ │支均未扣案),撬開己○○所有擺放│帶兇器竊盜罪││ │ │ │於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機臺之收幣匣後│,處有期徒刑││ │ │ │,徒手竊取置於收幣匣內如下列「犯│陸月,如易科││ │ │ │罪所得」欄所示之零錢,得手後3 人│罰金,以新臺││ │ │ │迅即離去。 │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犯罪│零錢共新臺幣(下同)2,000 元(均未起獲) ││ │所得│ ││ ├──┼────────────────────────────────┤│ │書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 │ │②桃園市○○區○○○路案件之現場勘察照片。 ││ │ │③107 年3 月17日上午5 時56分許至7 時3 分許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照片。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二 │109 年3 月17日│丁○○│戊○○、丙○○及甲○○共同意圖為│戊○○犯結夥││ │上午7 時13分許│乙○○│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三人以上、攜││ │至同日上午7 時│(均未│絡,於109 年3 月17日上午7 時13分│帶兇器竊盜罪││ │24分許間之某時│提告)│許,由丙○○騎乘「A 機車」搭載李│,處有期徒 ││ ├───────┤ │仁傑、戊○○則騎乘「B 機車」至左│刑陸月,如易││ │桃園市桃園區北│ │揭「42號商店」,3 人輪流持客觀上│科罰金,以新││ │埔路42號、41號│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臺幣壹仟元折││ │選物販賣機商店│ │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算壹日。 ││ │內(下稱「42號│ │鍬2 支(均未扣案),先撬開丁○○│ ││ │商店」、「41號│ │所有擺放於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機臺收├──────┤│ │商店」) │ │幣匣,再徒手竊取置於收幣匣內如下│丙○○犯結夥││ │ │ │列「犯罪所得」欄編號①所示之零錢│三人以上、攜││ │ │ │,並開啟乙○○所有擺放於店內之選│帶兇器竊盜罪││ │ │ │物販賣機機臺未鎖好之櫥窗,徒手竊│,處有期徒刑││ │ │ │取置於機臺內如下列「犯罪所得」欄│陸月,如易科││ │ │ │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源後,3 人接續│罰金,以新臺││ │ │ │至「41號」商店,以前開方式,先撬│幣壹仟元折算││ │ │ │開丁○○所有擺放於店內之選物販賣│壹日。 ││ │ │ │機機臺收幣匣,再徒手竊取置於收幣│ ││ │ │ │匣內如下列「犯罪所得」欄編號②所│ ││ │ │ │示之零錢,得手後3 人迅即離去。 │ ││ │ │ │ │ ││ ├──┬────┴───┴────────────────┴──────┤│ │犯罪│①「42號商店」內,竊得被害人丁○○所有之零錢共5,000 元、乙○○所││ │所得│ 有之行動電源壹個。 ││ │ │②「41號商店」內,竊得被害人丁○○所有藍芽喇叭壹個。 ││ ├──┼────────────────────────────────┤│ │書證│①犯案路線地圖(GOOGLE地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②107 年3 月17日上午7 時11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間之監視器錄影││ │ │ 畫面翻拍照片。 ││ │ │③桃園市○○區○○路案件之現場勘察照片。 ││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 │ │ 內含現場勘察照片)。 ││ │ │⑤109 年3 月18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22日刑紋字第1090032226號鑑定書││ │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 │ │ 內含現場勘察照片)。 ││ │ │⑧109 年3 月24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17日刑紋字第1090037137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