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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1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令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令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令節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且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身份常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作為詐欺犯罪施行詐術之用,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該門號) ,再於同年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時,將該門號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門號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2月8 日下午2 時38分許,以該門號聯繫葉雲開之妻子黎秀圓,向黎秀圓佯稱為其姪女,欲向黎秀圓或葉雲開借款,致葉雲開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0日下午1 時3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韋洵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韋洵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703號為不起訴處分),旋遭提領一空。嗣葉雲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雲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施令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施令節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申辦該門號要供工作使用,辦2 天就掉了,沒有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中華電信中壢服務中心,有申辦該門號SIM 卡,該SIM 卡於前揭時地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該詐騙集團以「假冒親友缺錢周轉」之方式,佯裝告訴人葉雲開之妻黎秀圓之姪女,表示需借錢,致告訴人葉雲開陷於錯誤,前往郵局匯款50,000元至上開韋洵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雲開、證人韋洵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09 年6 月15日桃服字第1090000136號函檢附行動寬頻申請書1 份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韋洵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告訴人葉雲開之妻黎秀圓與佯稱為其姪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等資料存卷可考,應堪認定為真實。據此,被告所申設之該門號

SIM 卡,確遭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係遺失,並未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將本案門號SIM 卡交付給他人使用?

1、按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必須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並支付通話或上網流量之費用始能辦理、取得使用,係個人通訊之重要工具,且行動電話門號於現今社會可供作申請各種會員服務之帳號、聯絡方式,按常情均會慎重以對,將門號SIM 卡善加保管,避免遺失或遭冒用。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我掉了1 支門號,忘了在那裡不見,門號也忘記了,申辦該門號是為了找工作比較方便,申辦門號後,未插入手機開始使用,門號即遺失,門號在離開通訊行就不見,我是回家後過一段時間要插卡才發現不見,後來沒有重新申辦門號,也沒有辦理掛失等語( 詳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5至37頁) ;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該門號SIM 卡掉在何處不曉得,我辦了兩天就掉了,辦門號是要工作使用,不知道要去向電信公司停話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辦預付卡是要跟家人聯絡與找工作,掉了也沒有再申辦,辦完當下就掉了等語( 詳本院卷第58至59頁、78至79頁) ,是被告於偵訊、本院所供述該門號SIM 卡遺失過程前後不一,則被告辯稱所申辦之該門號係遺失等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再參諸被告於108 年11月14日申辦該門號後,該門號於同年12月10日有違章停話、於同年12月16日有風險停話,此等期間未有任何掛失紀錄一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09 年6 月15日桃服字第1090000136 號函檢附之客戶申請中華電信業務清單附卷可參,倘被告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要供工作與家人聯繫使用為真,則該門號對被告應具相當之重要性,然被告於發現該門號遺失時卻毫不在意,且未向電信公司申請將該門號停話並重新申辦門號使用,此與一般辦理門號急供聯繫、工作使用情形相悖,反與幫助詐欺行為人本無使用門號必要,辦理門號僅為交付他人,故交付後對門號後續事宜不再關心,且無庸再重新申辦相符,益證被告辯稱該門號係遺失等語,並非屬實,而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行動電話門號業者皆有提供方便、即時之掛失服務,可避免門號遺失後遭人盜用,故拾獲他人門號SIM 卡之人,因未經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門號,且無從知悉門號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顯然無法有效支配掌握此種拾獲之門號,況且本案告訴人葉雲開於警詢證稱: 詐欺集團成員係假冒其配偶黎秀圓之姪女向黎秀圓表示要借款,並要其夫妻二人加入對方LINE帳號:0000000000 號,後續對方均是以LINE通訊軟體與我們聯繫等語,則犯罪集團當無可能任意變換不同門號聯絡告訴人,以免告訴人對於假冒親戚之情節起疑,為避免無法順利以相同門號持續與告訴人聯繫,致渠等設計詐騙告訴人之金錢之犯行功虧一簣,經驗上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拾獲之不明行動電話門號。況且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之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獲得一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門號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不會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遺失門號。是以,本案若非出於被告自願提供使詐欺集團之人員確信該門號於向告訴人行騙時可完全掌控,否則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至於用以詐欺本案之告訴人。據此,堪認被告係自願將該門號SIM 卡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3、又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等條件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並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復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提供詳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雙身分證明文件,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殊無使用陌生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從而,倘不自行申辦門號,反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蒐集門號

SIM 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則被告任意將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對於該門號將被詐欺集團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竟仍任意交付該預付卡門號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已足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之該門號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放火燒毀建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前開②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7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104 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後該假釋遭撤銷,尚須執行殘刑11月18日;④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56號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④⑤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至

107 年4 月12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恣意將該門號SIM 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該門號

SIM 卡犯詐欺取財罪,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固已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SIM 卡業經輾轉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 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敘明。

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蔡學誼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