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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1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永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919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永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皮夾壹個、腰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永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永慶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被告分別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及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9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5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得加重。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

775 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就本案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分別為本案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與告訴人蔣仲亭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榔頭1 隻,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6643 號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皮夾、腰包,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慧敏,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新臺幣7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電瓶、救援電線及零錢若干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蔣仲亭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43號被 告 蔡永慶 男 4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慶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

執 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 年4 月4 日下午2 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路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擊破王慧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皮夾、腰包(含現金新臺幣約

700 元及證件)得手。嗣王慧敏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慶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慧敏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190號被 告 蔡永慶 男 4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

9 年4 月3 日13時59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崁頂路與晉元路路口,見蔣仲亭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持現場所撿拾之石塊,砸破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並開啟引擎蓋後,以徒手竊取引擎室內之電瓶及置放車內之救援電線、零錢(數額不詳)得手,旋即逃逸。

二、案經蔣仲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蔣仲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毀損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