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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10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得平被 告 陳曉薇上一被 告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得平為告訴人曾韻菁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陳曉薇為劉得平公司同事,並明知劉得平為有配偶之人。詎劉得平、陳曉薇竟仍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同年月4 日、同年月7 日某時許,在陳曉薇之自用小客車上,為性交行為;劉得平、陳曉薇復於108 年12月14日,在桃園市○○區○○路○○號之168 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嗣曾韻菁於108 年10月、11月間收受匿名信,經調查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劉得平、陳曉薇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39 條前、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罰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應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得平、陳曉薇被訴分別違反刑法第239 條前、後段規定之通姦、相姦罪,其行為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9 年5 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 號解釋,解釋文謂:「刑法第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

」從而自本號解釋於109 年5 月29日公布後,刑法第239 條規定已向後失其效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通姦、相姦行為,即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劉得平、陳曉薇分別被訴刑法第239 條前、後段之通姦、相姦犯行,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諭知免訴之判決。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裁判日期: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