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晨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晨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告訴人陳宏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徐晨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
㈡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
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是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再持向勞保局提出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反覆持續以高薪低報方式用以減少公司勞保費支出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分別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即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意圖節省飛要訂有限
公司(下稱飛要訂公司)就勞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等費用之支出,而低報告訴人陳宏達之薪資,損及勞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因此減少飛要訂公司對於告訴人應分擔之勞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等費用不法利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及所詐取之金額、素行、被告自陳入現以牛奶經銷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 、7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同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使飛要訂公司詐得短繳勞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固為飛要訂公司因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上開不法利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予告訴人,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時,主管機關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是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並依上揭規定,裁處罰鍰,顯已足以達成剝奪本案犯罪所得之目的,倘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被告用以向勞保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2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7911號偵卷第164 頁、第166 頁之影本),固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向勞保局提出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53號被 告 徐晨碩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郁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晨碩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飛要訂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辦理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附隨業務。其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金額應確實填報;亦明知該公司員工陳宏達自101 年1 月起迄108 年8 月止之任職期間(101 年6 月至10月間未到職),每月領取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8 萬元不等金額,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101 年1 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施行之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應投保最高級距4 萬3,90
0 元;自105 年5 月1 日起迄108 年間施行之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應投保最高級距則為4 萬5,800 元,為減少繳納勞保僱主分擔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前配偶顧謹宜( 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以附表所示實際申報薪資填載投保金額,再分別於附表所示申報日期持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致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誤認陳宏達有上開所述之常態性薪資,而據以核算飛要訂有限公司應繳納之保險費,足生損害於陳宏達本人及勞工保險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並因此獲取應支付勞保費用差額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陳宏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徐晨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之供述 │ │├──┼───────────┼───────────┤│ 二 │告訴人陳宏達於本署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指述 │ │├──┼───────────┼───────────┤│ 三 │告訴人所提供101 年至10│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任職期││ │8 年薪資袋、金融帳戶交│間受領附表所示薪資等事││ │易名細 │實。 │├──┼───────────┼───────────┤│ 四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暨告│佐證被告於附表時間以不││ │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實薪資投保勞保,經勞保││ │投保資料表、申報加保表│局裁罰105 年9 月28日至││ │、裁處書、罰鍰明細表。│108 年8 月29日短報保險││ │ │費罰鍰32萬8,076 元之事││ │ │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行使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係基於減少飛要訂有限公司勞工保費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實施,所侵害法益均同一,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末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投保年份 │實際領取薪資 │應申報投保薪資│實際申報投保薪資│申報日期 │├──┼─────────┼────────────┼───────┼────────┼──────┤│1 │101 年1 月-5 月 │7萬0,150元 │4 萬3,900 元 │1 萬8,780 元 │101 年4 月2 ││ │ │ │ │ │日( 同年7 月││ │ │ │ │ │12日退保) │├──┼─────────┼────────────┼───────┼────────┼──────┤│2 │101 年11月-102 年3│7萬元 │4 萬3,900 元 │1 萬8,780 元 │101 年11月19││ │月 │ │ │ │日 │├──┼─────────┼────────────┼───────┼────────┼──────┤│3 │102 年4 月-103 年6│7 萬元-8 萬1,820 元 │4 萬3,900 元 │1 萬9,200 元 │102年4月1日 ││ │月 │ │ │ │ │├──┼─────────┼────────────┼───────┼────────┼──────┤│4 │103 年7 月-104 年6│7 萬0,240 元-8萬5,408 元│4 萬3,900 元 │1 萬9,273 元 │103年7月1日 ││ │月 │ │ │ │ │├──┼─────────┼────────────┼───────┼────────┼──────┤│5 │104 年7 月-105 年4│6 萬8,400 元-8萬2,380 元│4 萬3,900 元 │2 萬0,008 元 │104年7月1日 ││ │月 │ │ │ │ │├──┼─────────┼────────────┼───────┼────────┤ ││6 │105 年5 月-12月 │5 萬8,390 元-7萬1,756 元│4 萬5,800 元 │2 萬0,008 元 │ ││ │ │ │ │ │ │├──┼─────────┼────────────┼───────┼────────┼──────┤│7 │106 年1 月-12月 │5 萬8,850 元-7萬1,650 元│4 萬5,800 元 │2 萬1,009 元 │106年1月1日 ││ │ │ │ │ │ │├──┼─────────┼────────────┼───────┼────────┼──────┤│8 │107 年1 月-12月 │6 萬6,160 元-7萬7,045 元│4 萬5,800 元 │2 萬2,000 元 │107年1月1日 ││ │ │ │ │ │ │├──┼─────────┼────────────┼───────┼────────┼──────┤│9 │108 年1 月-8 月 │6 萬3,807 元-6萬6,207 元│4 萬5,800 元 │2 萬3,100 元 │108年1月1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