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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1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佩庭(原名韓福禎)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佩庭為韓福隆及韓明君之親妹。緣韓福隆因心神喪失,韓佩庭及韓明君等家屬為避免韓福隆之財產遭不法侵害,於民國99年6 月間,簽訂託管契約書,將韓福隆名下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 、暨其上同小段977 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段○○○ 號建物應有部分14分之1 (與前開土地以下均稱本件房地),借名登記予韓佩庭並委託其保管。嗣於104 年5 月間,韓明君經法院宣告為韓福隆之監護人,並與韓佩庭簽立監護權管理協議書,應於104 年8 月間將本件房地登記返還至韓福隆名下,惟韓佩庭遲未依約履行,經韓明君代理韓福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訴訟。詎韓佩庭明知其受託保管韓福隆本件房地,應盡善良管理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於107 年8 月24日、10月3 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鄭智杰及賴順安2 人辦理貸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24 條第2 項、第343 條規定即明,故五親等內血親間,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依上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韓明君為親生姊妹之二親等旁系血親,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本件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

2 項規定,五親等內血親間犯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71至7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