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財寶上列被告因家暴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財寶與告訴人賴美惠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離婚前為夫妻關係,渠等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詎馮財寶因不滿與賴美惠感情生變,竟於108 年2 月5 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由網際網路登入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Facebook(下稱臉書) 社群網站,以臉書帳號「李雯」在賴美惠臉書頁面留言:「這位姊姊,妳有家庭,還來強我的男人,你真是不要臉,是妳的男人無能還是妳天生賤欠幹,敢強我的人最好別被我抓到,下賤的女人,幹」等文字;以臉書帳號「許月」在賴美惠臉書頁面留言:「賴美惠小姐過年跟誰團圓阿,像妳這麼不要臉,應該有很多男人可陪,而且丈夫又無能,想必很爽才對,但可別又來勾引我先生,我們可是有教養,那像妳這樣豪無廉恥,別再跟我丈夫偷情了,拜託妳,不要再來破壞我們幸福的家庭」、「死賤人都過來,還不放過我丈夫,還見面,幹,別被我抓到,賴美惠」等文字,足以貶損賴美惠之社會評價與人格。案經賴美惠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馮財寶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經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賴美惠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