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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2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志

吳美儀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志、吳美儀(下稱李建志等2 人)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地號之農地所有人,渠等均明知上開土地係經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依法編定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竟各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將上開土地出租予方麗芬,並由方麗芬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並搭建鐵皮廠房出租予他人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嗣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至現場稽查,得知李建志等2 人上開違規使用行為後,遂①以102 年4 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20087515號裁處書命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號農地(連同青田段第684 、

685 地號土地)所有人即李建志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且於

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②以102 年4 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20087513號裁處書命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號農地所有人即吳美儀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且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③以104 年6 月2 日府地用字第1040143524號裁處書命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號農地所有人即吳美儀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且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李建志等2 人均違反各該裁處書之誡命而不遵,仍繼續違法使用上開土地。因認被告李建志、吳美儀均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建志、吳美儀及共犯李木畢、陳冠宏、陳怡文分別係如附表二所示之地號農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之所有人,詎李建志、吳美儀、陳冠宏、陳怡文四人均明知其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地號農地係統委由李木畢於100 年7 月1 日與方麗芬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將如附表二所示地號農地連○○○區○○段第684 、685 、656 地號農地(前2 地號農地所有權人為李建志,第656 地號農地所有權人則為李木畢、李建志、陳冠宏、陳怡文、吳美儀其中一不詳之人)以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70元之價格出租予方麗芬,李建志、陳冠宏、吳美儀、陳怡文四人與李木畢亦明知方麗芬承租土地非供農用,而係欲填地後搭建建物轉租他人使用,其四人乃分別與李木畢、方麗芬形成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共同犯意聯絡(此指行政犯而言),任由方麗芬在其等所有之包含如附表二所示地號農地之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並搭建鐵皮廠房出租予他人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嗣經桃園市政府多次至現場稽查,得知李木畢等地主上開違規使用行為後,於105 年8 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1050201687號裁處書,裁處罰鍰28萬元外,並命被告李建志、吳美儀及共犯李木畢、陳冠宏、陳怡文等五人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且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被告李建志、吳美儀及共犯李木畢、陳冠宏、陳怡文等五人仍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亦不拆除違建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28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以106 年度偵字第24744 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755 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李建志、吳美儀犯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及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嗣於109 年8 月6 日確定等情,此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案與本案裁處之土地地號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李建志、吳美儀係基於出租予方麗芬用以興建鐵皮屋之同一土地租賃契約,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未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而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本案與前案判決確定部分,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地號 │面積 │違規面積│所 有 權 人│├──┼────────┼───┼────┼──────────┤│ 1 │桃園市新屋區青田│0.2041│同 左│李建志 ││ │段第669 號 │22公頃│ │ │├──┼────────┼───┼────┼──────────┤│ 2 │同上段第663 號 │0.2654│同 左│吳美儀 ││ │ │95公頃│ │ │└──┴────────┴───┴────┴──────────┘附表二:

┌──┬────────┬───┬────┬──────────┐│編號│地 號│面積 │違規面積│所 有 權 人│├──┼────────┼───┼────┼──────────┤│1 ○○○區○○段第 │0.2641│同 左│吳美儀 ││ │662 號 │49公頃│ │ │├──┼────────┼───┼────┼──────────┤│2 │同上段第663 號 │0.2654│同 左│吳美儀 ││ │ │95公頃│ │ │├──┼────────┼───┼────┼──────────┤│3 │同上段第669 號 │0.2041│同 左│李建志 ││ │ │22公頃│ │ │├──┼────────┼───┼────┼──────────┤│4 │同上段第716 號 │0.0744│同 左│李木畢 ││ │ │55公頃│ │ │├──┼────────┼───┼────┼──────────┤│5 │同上段第716-1 號│0.1489│同 左│李木畢 ││ │ │10公頃│ │ │├──┼────────┼───┼────┼──────────┤│6 │同上段第716-2 號│0.2605│同 左│李木畢 ││ │ │93公頃│ │ │├──┼────────┼───┼────┼──────────┤│7 │同上段第716-3 號│同 上│同 左│李木畢 │├──┼────────┼───┼────┼──────────┤│8 │同上段第716-4 號│0.0744│同 左│李建志 ││ │ │55公頃│ │ │├──┼────────┼───┼────┼──────────┤│9 │同上段第716-5 號│0.1489│同 左│李木畢526/1000、 ││ │ │11公頃│ │李建志 53/1000、 ││ │ │ │ │陳冠宏276/1000、 ││ │ │ │ │陳怡文145/1000 │├──┼────────┼───┼────┼──────────┤│10 │同上段第716-6 號│0.0744│同 左│陳怡文 ││ │ │55公頃│ │ │├──┼────────┼───┼────┼──────────┤│11 │同上段第716-7 號│0.1302│同 左│陳怡文 ││ │ │96公頃│ │ │├──┼────────┼───┼────┼──────────┤│12 │同上段第716-8 號│0.2605│同 左│陳冠宏 ││ │ │93公頃│ │ │├──┼────────┼───┼────┼──────────┤│13 │同上段第716-9 號│0.1302│同 左│陳冠宏 ││ │ │96公頃│ │ │├──┴────────┴───┴────┴──────────┤│備註: ││1、違規總面積共2.297683公頃,約6950.49 坪 ││2、李木畢所有之上開農地總面積約為8228.78 平方公尺,約為2489.21││ 坪,李建志約為2864.69 平方公尺,約為866.57坪,陳冠宏約為431││ 9.88平方公尺,約為1306.76 坪,吳美儀為5296.64 平方公尺,約 ││ 為1602.63 坪,陳怡文約為2263.43 平方公尺,約為684.69坪。 │└───────────────────────────────┘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