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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易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耀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5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耀輝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 年3 月4 日晚間9 時許,以不明方式,進入謝宗良所管理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之工地,徒手竊取其內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之電線、喇叭線、電動起子、監視攝影機3 台等物得手。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 年3 月27日凌晨1時許,以不明方式,再次進入上址工地B1樓,竊取其內電線、充電式不鏽鋼管壓接機( RIDGID) 1 台、日立電動鎚1 台、MAKITA充電震動電鑽1 台、日立小型砂輪機1 台、BFDX北風對講機1 台、工資現金3 萬5,000 元、管理費現金3,500元( 價值及現金共計20萬3,568 元) 得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並以此部分犯罪與本院審理中之108 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竊盜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開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語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蓋追加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及方式均設有限制規定,足見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無論其目的、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同,而不得混淆。若未依該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者,則上開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自應認其已無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審理中之竊盜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辦理108 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下稱前案),業於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108 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佐。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9 年1 月7 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1 月3 日桃檢東修108 偵15190 字第1089120720號函及本院收文章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