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茂松被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被訴通姦部分公訴不受理。
0000000000被訴相姦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於民國89年12月24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被告0000000000(下稱A 女)明知丙○○乃有配偶之人,丙○○及A 女仍基於通、相姦之犯意,自
106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止,分別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I DO」汽車旅館及同路段另間汽車旅館內,合意發生性行為至少5 次。嗣於107 年10月下旬,因甲○○閱覽檢察官對丙○○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所作之不起訴處分書,察覺該處分書記載丙○○與A 女曾於前開時、地發生性行為等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0000000000分別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罰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應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丙○○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丙○○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於109 年4 月7 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丙○○之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 紙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就被告丙○○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
相姦罪嫌,有如前述。然本案繫屬本院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9 年5 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 號解釋,解釋文謂:「刑法第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是自上開解釋於109 年5 月29日公布後,刑法第239 條規定已失其效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相姦行為,即無從再之科以刑罰。揆諸前開解釋意旨,本院即應就被告0000000000被訴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之犯行,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