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虞東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6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虞東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虞東樺自民國103 年11月13日起至106 年10月12日受僱於富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通公司),並自103 年11月13日起,經富通公司指派至桃園市○○區○○路○○○ 號「台北檳城大興座社區」(起訴書誤載為台北檳城大星座社區,應予更正,下稱大興座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社區管理、代為收取及保管社區管理費、處理支應廠商費用及執行管委會交辦事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3 年11月13日起至106 年10月12日止,利用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機會,未將收取之管理費存入大興座社區申設之銀行帳戶,而接續將部分管理費挪為己用,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39萬9,493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虞東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富通公司會計何籍芳、證人即「大興座社區」安全委員嵇宥芯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富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富通公司服務費匯款明細表- 依財報及存摺、員工履歷表、富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人員通報單、離職證明書、台北檳城大興座管理委員會之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台北檳城- 大興座管理費收據明細表、富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支出請款單。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條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條文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業務上保管持有之管理費陸續挪用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係侵害同一社區管理委員會管領資金之財產法益,乃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核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
業務侵占犯行,所為非是,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查富通公司已先將被告所侵占39萬9,493 元償還大興座社區管理委員會,而受讓其損害賠償債權,並與被告以上開金額達成和解,由被告依和解條件按月分期清償等節,有富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支出請款單、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調字第1820刑1221號調解書可考,堪認被害人已獲實際賠償,考量被告賠償金額等同其犯罪所得,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