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聰海
李國豪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蕭聰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國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聰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2月23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見慧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慧竣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插於電門鎖未取走且車輛未熄火,徒手開啟車門將該車駛離而竊取該車及該車上裝載之發電機、白鐵工具箱、電動工具等物得手。得手後,即駛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旁空地,將該車及該車上裝載之發電機、白鐵工具箱、電動工具1批等物交付李國豪,工具等換得6,500 元。
二、李國豪明知上開車輛、發電機、白鐵工具箱及電動工具等係蕭聰海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及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7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空地,以6,500 元之代價,向蕭聰海收購白鐵工具箱及電動工具,並將發電機置於該處地上,另將該車停放於該處,拆除該車車牌、內裝等零件後,以帆布覆蓋藏放。嗣因慧竣公司負責人游文章之友人張正杰報警處理,蕭聰海在犯罪發覺前之108 年1 月14日下午3 時18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自首,經警循線查扣上開自用小貨車1 輛、該車鑰匙1 把、該車車牌0 面及拆除的車內塑膠殼1 批(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聰海、李國豪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慧竣公司之員工游竣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張正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共1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各1 份、蒐證過程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可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蕭聰海為前揭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之罰金刑為(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因認原罰金刑數額已不符時宜而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蕭聰海之情形,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蕭聰海所犯前揭竊盜行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蕭聰海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李國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及寄藏贓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國豪所犯之故買贓物及寄藏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等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
(三)被告蕭聰海前①於74年間,因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至79年
6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後該保護管束遭撤銷,尚需執行殘刑4 年1 月10日(下稱殘刑甲);②於82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2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8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前開③④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⑤於84年間,因偽造文書、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殘刑甲、應執行刑乙及⑤所示之罪,經接續執行至89年3 月20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前開假釋遭撤銷,尚須執行殘刑5 年3 月14日(下稱殘刑丙);⑥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⑦於94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於9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71號判決分別減刑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⑥至⑩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195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丁);⑪於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7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⑫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⑪⑫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戊);嗣殘刑丙、應執行刑丁、戊經接續執行至104 年10月12日方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5 年1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蕭聰海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歷經刑之執行猶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蕭聰海於案發後自行向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並坦承其上開竊盜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聰海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被告李國豪明知被告蕭聰海所販售及委託藏放之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任意予以買受、寄藏之,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全數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2 人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渠等之素行、被告等2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蕭聰海出售所竊得之發電機、白鐵工具箱、電動工具1 批等物品予被告李國豪,所換得之對價6,500 元,為其竊盜後之犯罪所得,依前述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蕭聰海所竊得AUK-9152號自用小貨車1 輛、該車鑰匙
1 把、該車車牌0 面及拆除的車內塑膠殼1 批,業已發還予慧竣公司之員工游竣宇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李國豪所買受及寄藏之贓物包括發電機、白鐵工具箱、電動工具1 批等物品,據被告李國豪辯稱:對方有開失竊物品的清單給我,我有歸還這些物品,包括發電機、白鐵工具箱和一些工具。經查,證人游竣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失竊的物品,我記得有一台大的發電機、抽水機、員工的鑰匙和汽車的鑰匙及1 台數位相機,其他的物品不是很確定,車子、大發電機、白鐵工具箱和一些工具被告李國豪有歸還,數位相機是我個人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174 頁)。證人張正杰則證稱:案發當天游竣宇請我幫忙收工具和顧車,我把游竣宇放在工地的一些工具收入本案小貨車內,將該車開走買東西,之後把車停在路邊後失竊,我有印象車內的物品有1 台大型發電機、1 台小型發電機、1 台小型抽水機,還有白鐵工具箱內有大支電動槌和小支電動槌,小台手動砂輪機、消防栓開關、人孔蓋開孔器各1 個,剩下的是一些工地的消耗品如水泥、急結劑等物,之後我有協助游竣宇和游文章開立物品清單請被告李國豪歸還,但被告李國豪沒有事先跟我聯繫,某天就直接把工具放在我家公司門口,地點是桃園市○○區○○路○ 段○○○ 號,我發現這些東西的時候,就通知游竣宇過來拿,我有大概打開箱子看一下裡面的東西,但沒有清點核對是否跟清單相符,之後游竣宇就把這些東西搬走了,大型發電器和白鐵箱確實有被放在門口,箱子裡面我印象中有看到大小支的電動槌,其他沒有仔細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180 頁)。是以本案被告李國豪確有歸還之物品包括大型發電機、白鐵工具箱及其內之工具1 批。證人游竣宇雖表示尚有小型發電機、抽水機及砂輪機各1 台被告李國豪並未歸還,然其亦證稱小型發電機可能是事後清點才發現不見,是否為在車上的失竊物品,伊不確定;抽水機有無遭竊,因為價值沒有很高,所以沒有特別確認;另砂輪機伊不記得有沒有列在清單中通知被告李國豪歸還,有可能一開始沒有列在清單中,後來才發現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174 頁),是以小型發電機、抽水機及砂輪機各1 台是否為被告李國豪向被告蕭聰海所買受或寄藏之贓物,容有疑義。綜上,本件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李國豪所收受由被告蕭聰海所竊得之贓物,包含AUK-9152號自用小貨車、發電機、白鐵工具箱及電動工具1 批等物品,經查皆已歸還予被害人慧竣公司,足認被告李國豪已無保有因本件故買、寄藏贓物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無庸宣告沒收。至起訴書所聲請有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既已經被告李國豪歸還予慧竣公司,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