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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聲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聲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盛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發還保證金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既規定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並非規定一經聲請必須准其退保,則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即容許法院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羅盛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逃亡之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得於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嗣經被告如數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等在卷可參。而被告所涉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並定同年7 月6 日宣判,是本院既尚未判決,被告具保之必要性自仍然存在,而不符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第2 項免除具保責任或得聲請退保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於法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蔡學誼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