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正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9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盧正威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一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正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被害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王彥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20
1 條之1 第2 項,僅係將罰金刑由三萬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應提高為3 倍,即九萬元),修改為九萬元以下罰金。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是若行為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之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參見最高法院93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次按,信用卡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甚明。再者,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買賣價金之給付係先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支付,之後再由持卡人將應付帳款給付予發卡銀行而已,因此倘持卡人自始即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信用卡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包括偽造、變造之信用卡)消費,即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來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行為。
(二)核被告在偽造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填英文簽名後,持以購物刷卡支付百視特專業眼鏡驗光所消費款,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英文簽名一枚,而將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予百視特專業眼鏡驗光所員工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簽名之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普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甫於103 年6 月1 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滿44歲,高中學歷,前有8 次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書、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4 號判決書)等智識程度、素行及品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而詐取財物,所為已危害真正持卡人、信用卡特約商店、發卡銀行之消費信用及經濟交易秩序,行為之惡性非輕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01 至203 頁),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在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一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至於該紙簽帳單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給商店店員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詐欺被害人之財物新臺幣(下同)6,350 元,此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01 、202 頁),並已依約賠償7,000 元完畢,有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
203 頁),若再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持用之偽造信用卡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是否尚存不明,堪認已滅失,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935號被 告 盧正威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 樓現居桃園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正威前於民國104 年間,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易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28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於不明時、地取得之偽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於107 年5 月2 日下午1 時59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百視特專業眼鏡驗光所(下稱百視眼鏡行)南崁店內,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墨鏡1 副及350 元之日拋型隱形眼鏡1 盒,致員工藍偉庭陷於錯誤,同意讓其刷卡購買,盧正威並在商店簽帳單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英文簽名1 枚(英文字跡無法正確辨識),而偽造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及同意按信用卡契約付款予發卡銀行之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交予百視眼鏡行店員,致上開店家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消費商店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俊榮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正威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前開││ │中之供述 │信用卡,消費6,000 元墨鏡1 副││ │ │及350 元日拋型隱形眼鏡1 盒之││ │ │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俊榮於警│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 │詢中之證述 │銀行信用卡號碼 0000-0000-000││ │ │5-1161號卡片仍在告訴人持有中││ │ │,卻於上揭時、地遭盜刷6,350 ││ │ │元之事實。 │├──┼───────────┼──────────────┤│3 │證人即百視眼鏡行店員藍│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前││ │偉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 開信用卡,消費6,000 元墨鏡││ │ │ 1 副及350 元日拋型隱形眼鏡││ │ │ 1 盒。 ││ │ │2.證明被告消費完畢離開10分鐘││ │ │ 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即致電││ │ │ 稱前開交易為盜刷之事實。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持卡人│證明告訴人之信用卡在百視眼鏡││ │聲明暨冒用明細、信用卡│行遭盜刷之事實。 ││ │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各│ ││ │1 紙 │ │├──┼───────────┼──────────────┤│5 │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翻│證明被告偽簽簽帳單並持以交付││ │拍照片 1 張 │百視眼鏡行店員,用以表示持卡││ │ │人本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事實││ │ │。 │├──┼───────────┼──────────────┤│6 │路口及店家監視錄影翻拍│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信用││ │畫面 12 張 │卡購物,並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 │ │且交付店員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持偽造信用卡消費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前開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1 枚,請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