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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下午4 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107 年4 月19日下午4 時許,因所乘坐之其配偶鄭家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R8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為警盤查,經同意自該車副駕駛座置物處及下方垃圾桶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

1.32公克、驗餘淨重1.22公克)及注射針筒2 枝,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建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我承認有在本案採尿前一天的晚上約六時許在車子裡面,車子停○○○區○○○路家裡的地下室,用打針的方式施用海洛因,用完後再回家,扣案的針筒是最後一次施用用剩的,查扣的這一包微量的海洛因也是我這次用剩的毒品,但我爭執這次員警的蒐證過程是明顯違法,因當時警方在無搜索票且未徵得我同意的情況下,就進行違法搜索我跟太太鄭家涵共乘的自小客車,所以違法搜索扣案的針筒、海洛因及後來採集的尿液、尿液檢驗報告、警方製作的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這些都不能作為證據等語。

二、本院查:

(一)經當庭勘驗檔名「FILE0620.MOV」之警製蒐證錄影畫面,實見結果如下:

⒈一臺黑色車輛違規臨停於7-11前紅線上,員警請車上人

員下車盤查身份,被告之妻鄭家涵表示車上有小孩,僅被告與其下車受檢。

⒉員警請被告自行取出褲子口袋內物品供檢查,檢查無異

樣後,員警吳冠霆問被告說【「車子我們瞄一下就好,我們看一下」】,被告就又比右手並伸出姆指,比向他背後的車子回答說「去看、去開」(畫面時間15:30:

33 ) 。⒊(警員)吳冠霆就先打開左前門去查看駕駛座的情形,

看到前座中央扶手上有一零錢包,【就拿來零錢包打開拉鍊翻找零錢包裡面的物品】,翻找之後,再將拉鍊關上,放到座椅上,再將中央扶手上的手機拿下來,【打開中央扶手的蓋子翻找中央扶手下置物箱內之物品】,翻找結束關上蓋子。蹲下身探頭去看駕駛座座椅下有無物品,之後關上左前門,再到車子左後方,打開左後車門,【掀起腳踏墊,查看踏墊底下有無藏放東西】,之後又【打開左後座座椅椅墊上,盒蓋有小叮噹圖案之置物盒,翻找置物盒裡的物品】,關上盒蓋放回座椅上,關上左後車門。再從車後繞到右前門外,此時右前門是開啟的,吳冠霆請坐在副駕駛座上的小孩下車,此時可看到副駕駛座前方的置物箱箱蓋是緊閉的,吳冠霆【打開置物箱蓋,從裡面取出壹包裝有白色粉末之夾鏈袋】,並問這是什麼,之後將這包夾鏈袋交給温亦椽,吳冠霆繼續查看副駕駛座,踏板到置物箱底下的情形,然後從副駕駛座踏板前方拉來壹個沒有蓋子的垃圾桶,【取出垃圾桶內的上層的物品,之後取出壹個塑膠袋,再繼續取出垃圾桶內之物品】,此時可以看到垃圾桶桶底,鏡頭一轉沒有拍到垃圾桶,但吳冠霆隨即說這是什麼、問這是什麼,請被告過來看,吳冠霆說有兩支,之後被告承認是他的,此時可看到站在被告旁邊的(警員)温亦椽手上拿著壹支針筒及夾鏈袋,另外站在温亦椽身旁的(小隊長)古英鴻手上拿著垃圾桶,再從裡面取出壹支針筒並交給温亦椽。

⒋警方問兩人是否施用毒品,女子否認;後警方詢問扣案

物是誰的,鄭家涵聲稱是朋友留下的,然被告承認扣案物是自己的,後來雙方有在談論,警察請被告及同車之鄭家涵回去做筆錄,鄭家涵質疑警方作為的合法性,鄭家涵說警方這樣做是違法的,吳冠霆對鄭家涵說搜車子是經過他指被告同意的,鄭家涵說車主有同意嗎,吳冠霆說有啊並手指向被告,此時【被告說「我只有同意看,你們怎麼可以翻」】,然後吳冠霆就跟被告回以你再跟我「拗」,我們都有錄影,之後員警一再要求被告及鄭家涵回警察局尿檢,而鄭家涵一再質疑警方執法的合法性,員警還是一再的要求鄭家涵及被告配合,之後吳冠霆就跟鄭家涵說不是今天你說不懂不想回去就沒事了,並手指向被告說你有做錯該怎麼負責就該怎麼承擔,今天小孩子在場不想給你難看,吳冠霆就講說沒有辦法這是刑案,不是交通違規能勸導就好,這個過程都是鄭家涵跟吳冠霆在對話,被告站在一旁低頭靜默不語,最後鄭家涵問說保安大隊在哪裡,吳冠霆告知就在縣府旁邊,並要鄭家涵開自己的車載小孩過去,之後鄭家涵就轉身勸告低頭不語的被告「你跟他們去」(臺語),之後被告抬頭,由温亦椽拍被告的肩膀並搭被告的背走向巡邏車,並將被告送上巡邏車的左後座,吳冠霆就上駕駛座,駕車前往保安大隊。

上陳各情胥經載明於本院審判筆錄可循(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及反面,引用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6至62頁)。

(二)按「檢查」僅可由外部目視觀察、檢視,非如「搜索」般可翻查、找尋,甚或變更、移動物之儲存方式及除去、破毀物之遮避、掩藏、隱匿外觀,又不論「檢查」或「搜索」咸屬對穩私權之干預措施,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皆須有法律依據方得為之,雖在經受檢查或搜索者「同意」之情況下,緣於隱私權係屬可處分之基本權,因之,固得合法為之,然得執行者自祇侷限於經「同意」之範圍內,殊不得假藉繞道「檢查」之名而曲解其意遂濫行「搜索」之實,否則,類此「偷渡」之行徑要難脫免淪沈恣意違法之境矣!準此,吳員既僅詢以「車子我們瞄一下就好,我們看一下」等語,並未明確曉示得否「搜索」,則其意顯只尋求同意「檢查」,如是而已,此再徵之嗣被告應警詢問時,負責詢問之吳員悉唯斥以「警方有無經你同意『檢視』該車輛?」、「經警方提供現場錄影畫面,警方詢問你是否同意警方『檢視』車輛時,你回答為何?」、「警方於『檢視』你車輛時,你有無出聲制止?」,尤未執已得同意「搜索」之事相質乙情輒明(見偵卷第6 頁及反面),因之,被告「就又比右手並伸出姆指,比向他背後的車子回答說『去看、去開』」,是此示以同意之言行,當只針針對「檢查」而為,範圍殊無擴及「搜索」之意,著毋庸疑,此復觀諸被告於當場即執「我只有同意看,你們怎麼可以翻」等語,為此打臉員警之舉益明。準此:

⒈既祇同意「檢查」自小客車,惟吳員竟「就拿來零錢包

打開拉鍊翻找零錢包裡面的物品」、「打開中央扶手的蓋子翻找中央扶手下置物箱內之物品」、「掀起腳踏墊,查看踏墊底下有無藏放東西」、「打開左後座座椅椅墊上,盒蓋有小叮噹圖案之置物盒,翻找置物盒裡的物品」、「打開置物箱蓋,從裡面取出壹包裝有白色粉末之夾鏈袋」、「取出垃圾桶內的上層的物品,之後取出壹個塑膠袋,再繼續取出垃圾桶內之物品」,諸此作為都已屬「搜索」,在乏法律依據,更未經被告之同意,吳員竟逕自恣意如此為之,顯屬「非法搜索」,了無疑義,毋怪乎吳員於本院審理為證時亦不諱言:「(依照勘驗所得你認為本案查獲的過程,是否合法?)依照勘驗結果應該是並不太合法」,「(哪裡不合法?)在徵詢被告的意見」,只有到得到看的權利,…「(依法在打開車門直接目視車內,在沒有看到任何違禁品或是涉及刑案之物時,可以搜索嗎?)不能搜索」,「(當你打開駕駛座車門伸手拿取小錢包,並打開後,這個時間點,是否就是開始算是搜索?)是」,「(依照你前面的回答認為本案搜索不合法,是否從打開小錢包開始,就已經不合法?)是」,「(後面有翻找物品的其他勘驗筆錄記載之搜索,是否也是不合法?)是」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6頁反面),從而該包海洛因及2 支針筒皆係經違法搜索始起獲扣案之證物,狀至明灼。

⒉扣案之海洛因及針筒既獲自非法之途徑,並基於後述之

理由應予排除,則本案亦不得以「有相當理由憑認被告係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現行犯」為由加以逮捕,是以於此之逮捕當同陷「不法」,情極鮮明。

⒊被告既遭員警非法逮捕,自由橫遭剝奪,受人宰制,內

心驚恐萬分,事所必然,抑且,嗣被帶回警局經非法剝奪人身自由之期間,緣已身處他人矮簷之下,周遭環境形成之震懾、壓迫性暨因此滋生之無助感,勢必遠甚於仍在「檢查」現場之公共場域,是處此險境且更隻身孤立無援之情勢下,當祇存聽任予取予求乙途,何能猶保有絲毫意思形成及意思實現之自主性而膽敢違逆員警之要求?佐此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你是在什麼地方簽名這份同意書?)搜到東西帶回警局時簽名的」,「(那時你為何要簽名?)當時我有問說可以不簽名嗎,警察說不能不簽名,若我不簽名,我老婆和小孩子不能回去,「(從警方證詞與蒐證畫面看的結果,搜索過程中你提出質疑,代表你也不同意搜索,但你到警察局卻簽了這一份同意書,按照你剛才的說法,你並不是有意要事後追認警方蒐證的合法性,是迫於無奈才簽了這一份同意書?)是」等語為真(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28至29頁),是以事後方補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絕非出於被告之真摯同意極明,職是,既非真摯之同意,員警自不得恃此以為回溯使之搜索轉為合法之依據,則此份同意書充其量但具掩蓋「違法搜索」若此不法行徑之「遮羞布」功能而已。

⒋再被告既係為警非法逮捕,自猶無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

之2 後段所定「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違反其意思採取之」此一規定之適用,是以員警對被告之尿液採集同淪不法之境亦明。

三、基於「法治國」原則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不容偵查機關採行「不計代價、不論是非、不擇手段」之途以為犯罪之偵查,是以為確保實體真實發現兼謀人權保障起見,復秉「干預保留」原則,刑事訴訟法乃針對各類具基本權干預性之偵查作為設有相關規範資為遵循之依據,因之,倘有所違反,則為達「遏阻違法偵查」之目的性考量,將生證據排除之效果,此即所謂「證據使用之禁止」,俾維護偵查作為之公正、純潔及可信賴性。茲查,本件之搜索係屬非法,並將進而累及使逮捕、尿液採集俱成非法,業如前述,並各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財產自由、隱私、個人資料自主及不自證己罪等基本權,惟吳員為警專畢業,在校期間曾修讀刑事訴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課程,深悉「『搜索』是已經到物的裡面,而『檢查』只有目視外觀或是表面的觸摸,(所以『檢查』就是從外表上目視的方式或是對於身體的拍觸?)是,(『搜索』就是可以翻箱倒櫃嗎?)是,(所以你認為看及瞄等同『搜索』?)不同」之區辨,查緝本案當時亦知「『檢查』不等於『搜索』」,「(你們這個就是學校教的正確方式不去理會,而跟著學長亂搞便宜行事,反正很少嫌疑人或被告敢對於警察的作為提出質疑,養成你們肆無忌憚、恣意妄為,不顧程序正義的作法及心態,還可自我麻痺、自我催眠,說誤認檢查、檢視等同於搜索?)如法官所述,我畢業之後就沒有精進法律的認知」等情既為吳員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及反面、第69頁及反面),徵其類此恣意妄為之舉,主觀上存具之惡性極濃,已達任何稍有理性者均難容受之地步,嚴損偵查作為之公正、純潔及可信賴性,復依當時情形,猶未見有不得不如此之急迫性,再所侵及者,係前揭各項被告之重要基本權,侵益之程度亦重,又奠此重大代價所換得之所謂「公益」,不過為無涉他人法益侵害性,但屬「戕己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犯行之追訴,二者間輕重之差距懸殊,極端失衡,自乏「相當性」,另以現實界實存之事件瞬息萬變,終將若何發展,已難掌握捉摸,精準判斷,因之,對現實不存而僅屬想像假定存在之因果關係,判斷上尤難認之有何理應如此之必然性,職是,即便吳員等人依法聲請搜索票,惟依渠等蒐得之證據是否跨過核發搜索票之門檻?執行搜索時,是否恰因被告於此前已將該包海洛因及針筒丟棄致無所獲?諸此各項仍充滿變數,實踐上確否能達於最終取得尿鑑之結果,尤未可必,是更難認若依法定程序,相關證物將具「發現之不可避免性」,末以本案得為被告自白之佐證並引為斷罪之依據,厥唯扣案之海洛因、針筒、採集之尿液及基此衍生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是此非法取得之各項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構成重大妨害,凡上俱徵本件循非法搜索行徑取得扣案之海洛因、針筒,暨以此為據而衍生、附隨、再取得及由此再衍生之各項證據,包括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採集之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率未能通過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所定「權衡原則」之檢驗,或更兼屬「毒樹之果實」,職是,為貫澈「遏阻違法偵查」之目的性,上揭各項證據胥應排除而無證據能力,均不得援為本案之證據。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項各規定甚明。

二、訊據被告陳建宇固坦認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隱,唯此僅有其單一自白,尚乏其他證據可佐其自白之真實性,當不足為據,是以揆諸前開法條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陳品潔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0-04-10